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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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4號上訴人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上訴人 黃新財 即旗聯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 林士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士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到場之林士群部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報酬委請上訴人自高雄港將KOBELCO機台(下稱系爭機台)運送至該公司之雲林廠。上訴人轉委訴外人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運送,而由靠行於永勝公司之被上訴人黃新財即旗聯企業社(下稱黃新財)實際承運系爭機台。詎黃新財之受僱人林士群於上開時間駕駛靠行於永勝公司之車牌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載運系爭機台行經雲林縣○○鎮○○路○段高度限制為460公分之人行天橋時,因疏未注意拖車承載系爭機台後之總高度為488公分(即系爭曳引車之低平台底盤高度65公分+系爭機台裝箱後之木箱高度423公分=488公分),致系爭機台頂端撞擊天橋底部而喪失精準度,迫使正新公司須將系爭機台所屬零配件送回日本以重製系爭機台之MainBody,而受有重製、保管、保固費共計日幣60,480,000元及機器往返台日裝載與日本境內之內陸、海關、海上運費、拆櫃費用計美金24,074.4
7元之損害(下稱系爭貨損事件)。正新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獲賠保險金合計日幣62,486,126元,並將因前揭損害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保險人,保險人乃對上訴人、永勝公司及林士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上訴人、永勝公司與林士群均應賠償保險人。該案上訴後,於本院10
3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審理期間,上訴人、永勝公司分別以
450萬元、200萬元與保險人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與黃新財固無運送契約存在,惟系爭貨損事件係肇因於林士群之過失,致上訴人因而需賠償上開和解金而受損害而黃新財為林士群之僱用人,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黃新財則以:林士群確係伊所僱用,但伊已經由永勝公司給付200萬元和解金予保險人。上訴人不應再向伊請求。況上訴人至遲於102年7月22日接獲正新公司轉讓債權予保險人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系爭貨損事件,且受僱人為林士群。而不論上訴人主張係何時知悉林士群受僱於黃新財,黃新財均得援用林士群之時效利益,拒絕履行。而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林士群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所為陳述,則以:系爭貨損事件發生時,伊確係受僱於黃新財。但事發後伊已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黃新財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正新公司於101年8月1日以58,000元(未稅)報酬委請上
訴人自高雄港將系爭機台運至該公司之雲林廠,上訴人轉委永勝公司運送,而由黃新財實際承運。
㈡黃新財之受僱人林士群於101年8月1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載
運系爭機台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時,因疏未注意天橋之限高,致生系爭貨損事件。
㈢林士群於系爭貨損事件發生時,係受僱於黃新財。
㈣系爭曳引車為黃新財所有,黃新財於99年6月1日以系爭曳
引車與永勝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於系爭貨損事件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係靠行於永勝公司。
㈤正新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獲賠保險金計日幣62,486,126元,並
將因前揭損害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保險人,且經保險人將債權讓與情事合法通知上訴人及永勝公司。
㈥保險人對上訴人、永勝公司及林士群向高雄地院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經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上訴人應依承攬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永勝公司及林士群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上訴人、永勝公司提起上訴,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以
450萬元、永勝公司以200萬元分別與保險人達成和解,並經保險人撤回對林士群之起訴。
㈦保險人委託 汪士凱 律師於102年7月22日分別寄發台北南海
郵局第887號、第88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第三人永勝公司,將正新公司就系爭機台因系爭貨損事件所為債權讓與情形通知且要求賠償計日幣62,486,126元,並均已送達。
㈧黃新財於保險人與永勝公司之上開和解成立後,經由永勝公司將和解金200萬元分期給付予保險人且經給付完畢。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並不以違反者應負行政罰責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貨車裝載貨物高度的規定,係保護駕駛人通行橋樑,涵洞或其他有高度限制的地方,怕裝載貨物高度過高導致碰撞而影響公眾交通的安全,自係屬於保護他人的法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貨車的裝載高度自地面起算起,大型車不得越過4公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㈡依卷附系爭貨損事件之公證報告即亞東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
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依受貨人即(正新公司)所述,貨物二組(即系爭機台)裝於12箱內,裝載於4單位低平台拖車在2012年8月1日從高雄運到他們的工廠(即正新公司之雲林廠)。有3箱由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安排的車號000-00拖車(即系爭曳引車)運送。其中箱號1高度423公分,當拖車經過位於○○鎮○○路○段高度限制為460公分之人行天橋時,因低平台底盤高度為65公分,因此拖車總高度為423公分(木箱)+65公分(低平台底盤)=488公分,已超出該橋460公分之高度限制。於此情況下,因拖車司機(即林士群)未注意人行天橋之高度限制而造成箱號1頂端撞上該天橋底部,該箱壓碎並致內容物損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又 黃天財 之受僱人林士群於101年8月1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系爭機台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時,因疏未注意天橋之限高,致生系爭貨損事件,上訴人並因之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144號案件審理期間以450萬元(另永勝公司以200萬元)分別與保險人達成和解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黃新財之受僱人林士群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伊受損害,應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又因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正新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獲賠保險金計日幣62,486,126元,
並將因前揭損害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保險人。嗣保險人委託汪士凱律師於102年7月22日分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887號、第88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永勝公司,將正新公司就系爭機台因系爭貨損事件所為債權讓與情形通知且要求賠償計日幣62,486,126元,並均已送達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於保險人委託律師於102年7月22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887號存證信函,並由上訴人收受送達時,即已知因系爭貨損事件而受有損害及為侵權行為之人為司機林士群,乃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對林士群請求之2年時效。
揆諸上開說明,僱用人即黃新財與受僱人林士群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害人即上訴人對為侵權行為之林士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不論上訴人係何時始知悉林士群係受僱於黃新財,僱用人即黃新財自得援用林士群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且不以林士群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僱用人黃新財與受僱人林士群連帶賠償45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前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被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失公平,應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經查黃新財固於本院始主張上訴人對於受僱人林士群因系爭貨損事件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係林士群之僱用人,自得援用林士群之時效利益,拒絕履行,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上訴人對林士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且黃新財並已釋明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失公平,有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0頁),應認黃新財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黃新財提出時效抗辯,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同法第4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㈥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林士群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惟上訴人既以黃新財與林士群為連帶債務人而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因其餘連帶債務人黃新財所為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而消滅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之林士群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林士群,是黃新財為時效抗辯之效力,自應及於林士群。從而上訴人請求林士群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僱用人黃新財及受僱人林士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上訴人收受保險人於102年7月22日所寄存證信函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時(即106年10月31日)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黃新財、林士群)連帶賠償上訴人45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