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1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50分許」。
㈡增列證據:被告陳慶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於民國10
9年6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㈢補充理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 武承諹 騎乘機車乃直行車違規行駛於內側之左轉車道,導致告訴人於伊違規左轉時,自伊左後方撞上伊,故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位於交岔路口內,而非位於左轉車道上,且告訴人始終證稱其案發前係行駛於中間車道(見偵卷第15頁、第37頁、第101頁),依卷附證據,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前確係行駛於內側之左轉車道,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員警於109年6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陳慶霖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1居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霖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變換車道左轉彎,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致撞擊於其左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武承諹,武承諹因而受有右腕、雙手、左手食指及右膝多處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武承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中之供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武承諹於警詢及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查中之指訴│通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之事實。│││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份││├──┼───────────┼────────────┤│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證明書│傷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該會鑑│││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變換車││││道左轉彎,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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