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04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明宏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急需工作賺錢,於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時,見有刊登輕鬆賺日領之應徵工作廣告,經以該廣告上所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ID號碼,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聯繫後,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依對方指示提領現款並收取報酬,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應允依「小陳」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林明宏即與「小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缺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除「小陳」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起訴書誤認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應予更正)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陳」或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小陳」以LINE為聯絡方式,指示林明宏至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先後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贓款,得手後,林明宏即自所提領之贓款中取出6000元作為當日之薪資報酬後,再將其餘贓款置放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公園內之某垃圾桶中,再以LINE通知「小陳」自行前往取回贓款,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 劉梅萱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 許景玟 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
(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五)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至超商ATM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僅有以LINE跟「小陳」聯繫,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人共同參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雖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本案除「小陳」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且無法排除「小陳」亦有分擔撥打電話向告訴人2人施詐角色之可能性,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小陳」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合先敘明。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由「小陳」或不詳之人對告訴人劉梅萱、許景玟實施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且被告當知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小陳」2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其分別多次提領贓款,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因急需工作賺錢,為圖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竟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應允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與告訴人劉梅萱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劉梅萱,且已賠償告訴人許景玟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043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57、125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堪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被告目前已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劉梅萱共5萬2000元,僅餘109年8月之分期款8000元尚未清償,另已賠償告訴人許景玟30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9-151頁),堪認業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2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扣除6000元作為薪資報酬後,其餘款項已交由「小陳」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劉梅萱、許景玟均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劉梅萱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04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劉梅萱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犯行外,尚有因應允以日薪6000元之代價,依「小陳」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起訴書原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分論併罰之數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從一重處斷)。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擔任依「小陳」以LINE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主觀上所得以認知之共犯只有其與「小陳」2人,未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本案除「小陳」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或「小陳」是否有所屬之詐騙集團,及該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工、層級等情均無所悉,僅被動接受指示而為提領贓款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本案無法排除「小陳」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同參與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小陳」確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等情,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