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冠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刪除「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行為或所得之財物」、第四、十三行刪除「洗錢」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許淮斌 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黃怡璇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龍柔羽 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孝慈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胤 均提出之中信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並更正附表遭詐騙經過「設定分期約定轉帳」為「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因疏失致訂單有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不知情 蔡雅雯 所申辦之3間金融機關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蔡雅雯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3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5位告訴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所交付係不知情友人帳戶,致蔡雅雯無端受有刑事訟累、被告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情節非輕、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所提供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93號被告林冠恩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內,將其不知情之友人蔡雅雯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雅玲 」之人,並依指示更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怡璇、許淮斌、龍柔羽、 林胤均 、蔡孝慈等人,致其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怡璇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雅雯、證人即告訴人許淮斌之母 劉秋伶 及告訴人黃怡璇、林胤均、被害人龍柔羽、蔡孝慈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蔡雅雯上開國泰、郵局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恩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臺幣)││├──┼─────┼─────┼──────┼─────┼──────┼─────┤│1│黃怡璇(告│106年10│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0│2萬1,985元│上開合庫帳│││訴)│月27日│假冒商店賣家│月27日││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2│許淮斌(告│106年10│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0│9,039元│上開合庫帳│││訴)│月27日│假冒網路商店│月27日││戶│││││賣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3│龍柔羽│106年10│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0│1萬4,989元│上開郵局帳││││月27日│假冒商店賣家│月27日││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4│林胤均(告│106年10│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0│1.2萬9,985│1.上開國│││訴)│月27日│假冒網購客服│月27日│元2.3萬元│泰帳戶2.│││││人員,撥打電│││上開郵局帳│││││話向被害人佯│││戶│││││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5│蔡孝慈│106年10│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0│1萬959元│上開郵局帳││││月27日│假冒網購客服│月27日││戶│││││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