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曜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營偵字第662號;108年度金簡字第135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曜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曜緯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發生不法人士將帳戶用以為取得不法金錢之財產犯罪結果,竟於民國107年12月6至16日間,在臉書廣告與高價租用他人帳戶使用(1帳戶10天1期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自稱為合法協助企業以租用帳戶虛報為企業員工以協助企業避稅之公司人員之「陳小姐」連絡後,雖知悉「陳小姐」所稱替企業規避稅捐係涉嫌違法,可預見「陳小姐」為不法集團,有可能為收購帳戶供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之不法人士,惟因經濟壓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陳小姐」指示,於同月17日下午3時許,在「7-11新憲門市」(臺南市○○區○○里○○路○○○號),將其立帳:①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②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寄送與「陳小姐」。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向 卓應 時等人施詐而使 卓應時 等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後,提領該等款項得手,情節如下:
㈠該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16分,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卓應時,假冒為卓應時姪子 卓宏儒 佯稱借款云云,致使卓應時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8日)下午3時50分許,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10萬元至葉曜緯第一銀行帳戶內,因卓應時於匯款後撥打電話與卓宏儒母親聯絡而卓宏儒恰在旁,始知悉受騙,遂聯絡合作金庫銀行取消匯款,而由合作金庫銀行於同時55分聯絡第一銀行圈存匯至該帳戶之該筆款項,致未遭該集團領出,卓應時並於同日下午向警報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㈡該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以未顯示號碼
之電話聯絡 黃水華 ,假冒為黃水華姪子佯稱借款云云,致使黃水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葉曜緯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下午3時25分前,以ATM提領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嗣黃水華於108年1月15日與胞姊聯絡詢問還款,始發覺受騙,而於同日向警報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㈢該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5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詹益銘 ,假冒為詹益銘外甥 蔡宏懋 佯稱借款云云,致使詹益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葉曜緯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前,以ATM提領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詹益銘與蔡宏懋母親電話聯絡後,始發覺受騙,而於翌日(29日)下午5時30分向警報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㈣該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陳意雯 ,假冒為陳意雯姪子 郭佳峰 佯稱借款云云,致使陳意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葉曜緯彰化銀行帳戶內(惟因詹益銘於同年月29日報案,而經銀行依通報圈存含陳意雯匯入款項在內之存簿餘額15萬0,117元)。嗣陳意雯與姪女談及此事,始發覺受騙,而於108年1月1日向警報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二、案經卓應時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聲請處刑之事
實與罪名,有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法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據能力⒈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㈠被告就事實欄之其寄交帳戶與不明人士致發生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至其帳戶內而款項經提領殆盡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卓應時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該帳戶過程,亦經卓應時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該等事實實在。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而交付帳戶,然依被告提供之其與「
陳小姐」對話內容,被告顯知悉「陳小姐」所稱之虛偽充當他人公司人頭員工以協助逃漏公司稅捐係違法行為,而「陳小姐」所稱之提供帳戶報酬已相當於其當時任職之公司倉庫從業人員全月薪資,依其社會工作經驗,除應已知悉將帳戶交付「陳小姐」使用將可能涉及不法外,亦應可推知「陳小姐」告知之高額報酬因不符合通常勞務報酬狀況而有可能係為以高報酬詐取帳戶使用之詐欺集團,而其仍以僥倖嘗試心態,將其帳戶寄交「陳小姐」,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㈠及㈣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雖因被害人止付及因帳戶警示而由銀行依法圈存帳戶金額而使詐欺集團未取得款項,惟因款項已經匯入帳戶,是就詐欺集團而言仍屬既遂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約定下之交付數帳戶行為,應認屬一行
為;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各該帳戶詐騙數被害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而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使用,致發生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更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顯屬非是,本應從重量刑,惟斟酌其係家庭經濟因素,而誤犯本罪,茲斟酌其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㈠⑴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定有明文。
⑵依本條定義,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顯有未洽。
四、沒收㈠〔帳戶部分〕
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
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⒉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339條(民國103年06月18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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