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姵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賴姵瑜(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時立刻停車及下車關心告訴人 余訓赫 是否有受傷,並無逃避責任,事後告訴人私下至派出所報案,我數次嘗試以電話聯繫欲嘗試進行和解,亦請保險公司嘗試聯繫,均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之後終於聯繫上告訴人,告訴人卻拒絕和解並直接提告,但我仍積極、誠懇而主動至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及道歉,但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提出之金額不合理,而無法成立調解,另我因無工作在家,育有兩子,認為原審判決的刑度過重,請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初與告訴人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協商時,被告雖未出言羞辱告訴人,惟陪同被告到場之人屢出言羞辱告訴人且於員警製作告訴人筆錄時亦屢以干擾,被告另於民事訴訟進行中,具狀稱告訴人指稱上開遭羞辱之事,全屬告訴人無中生有,且稱告訴人之指陳係誣告並對之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參酌本院相類案件之判決,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爰請求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及雙手挫傷、瘀腫之傷害結果;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在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犯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此情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如前述,參以告訴人前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將依法處理,被告仍難解免其應負之民事責任,故上開情詞尚難據為動搖原審判決結果而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