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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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沈清妹輔佐人周德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沈清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周沈清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不思節約用電之正途,率爾以自備之延長線插入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號2樓住處樓梯口消防栓之電力插座,將公用電力引至上開住處內供己使用之方式竊電,影響社區全體住戶就公用電費負擔之公平性,變相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區全體住戶承受,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已有相同情事遭社區住戶報警處理後移送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777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9頁),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電能尚非巨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電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供稱:我是接電測試撿回的電扇還能否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證人即目擊者 盧冠霖 證稱:周沈清妹竊取公共用電約20分鐘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是依被告使用之電器種類及竊電時間久暫觀察,本院認沒收被告所得之上開利益,相較於其所受刑罰,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竊電之延長線,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被告也供稱:延長線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03號被告周沈清妹
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沈清妹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獅甲國宅」社區1號2樓之住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社區其他住戶之同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夜間7時許,以自備之延長線插入上址2樓樓梯口消防栓之電力插座,將公用電力引至住處內供己使用,以此方式竊電。嗣經獅甲國宅社區總幹事盧冠霖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獅甲國宅主任委員 趙春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周沈清妹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私接公共用電使用之事實。
(二)證據:目擊證人盧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目擊被告竊電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三)證據:證人即獅甲國宅主任委員趙春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1、當日陪同警方一同查看之事實。
2、被告已非首次竊電之事實。
(四)證據:被告私接電力使用之照片1張。證明:被告確有竊電犯行。
(五)證據:本署102年度偵字第677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證明:被告曾於101年11月間,在上址為竊電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辯稱不知此行為係犯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