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88號、第8476號、第12911號、第1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男犯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充電線貳條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至6及編號7強制性交部分)。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男子(下稱A男)為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B女子(即甲女之生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原為夫妻,雙方在甲女年約5歲時離婚,惟3人仍同住在高雄市○○區○○街之租屋處(下稱○○街住處,該處地址詳卷)。A男平時對甲女管教嚴厲,並常予以體罰,甲女因此自小即甚為懼怕A男,詎A男不顧甲女為其親生女兒,且明知甲女在民國103年2月至106年12月○日(日期詳卷)前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後則為年滿18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2、3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在○○街住處,A男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脫甲女褲子,脅迫甲女躺在床上與其性交,並不斷陳稱:「碰也碰完了,這一次做完就不會再這樣」等語,甲女因感覺疼痛遂不斷掙扎、反抗,致A男未能成功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未遂,A男因而心生不滿,一邊摔衣服一邊說:「妳為何不好好配合」。
㈡A男於103年9、10月某日,在○○街住處,復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大聲逼迫甲女與其性交,並陳稱:「只要最後一步做到,以後就不會再這樣對妳」,甲女畏懼A男之父威而不敢反抗,A男終於得逞,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㈢A男食髓知味,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時間,分別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街住處,或甲女祖母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街祖母家),趁四下無人時,強逼甲女與其性交,若甲女反抗或不配合,A男即會生氣地摔東西、毆打甲女,或恐嚇欲同歸於盡、要將兩人亂倫之事公諸於世,甲女害怕A男動粗,亦擔心A男對外公開雙方間之不正常關係,只能任由A男擺佈,A男因此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125次(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載)。
㈣嗣於107年2月18日,A男指責甲女未去拜拜導致其輸錢、
欠錢,且一直說自己「走投無路了」、「要死了」,以此為由,要求甲女陪同去借錢,然最終借款未果,A男因此感到不悅,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逼迫甲女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旅館303號房投宿,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如前所述之手段強迫甲女與其性交,A男因此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㈤A男於107年2月19日大年初四當天,又因甲女和朋友外出
而心生不滿,即電聯甲女相約在凹仔底見面、談話,到現場後A男以「若不一起走,就要當場大吼兩人亂倫之事」乙情威脅甲女,甲女不得已只好讓A男騎車搭載前往○○街祖母家。抵達○○街祖母家後,A男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如前所述之手段脅迫甲女發生性關係,並以皮帶勒住甲女脖子,甲女驚恐之下只能配合A男要求,A男遂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㈥A男再於107年2月26日向甲女陳稱:「今後會好好做人,
會找一份穩定工作照顧家庭」等語,請求甲女像「正常父女」一般一起到臺南遊玩,甲女信以為真而答應出遊,詎A男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甲女帶到位於臺南市○○街○○號之○○商務飯店507號房,利用如前所述之手段強逼甲女發生性關係,甲女害怕被告生氣將對其不利而無法拒絕,A男即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㈦A男另於107年3月8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撥打十幾
通電話給甲女,且傳送「一定要搞成這樣嗎?為什麼沒有活路?我要在學校外面廣播,讓大家知道我們的事」等內容之LINE訊息,甲女無法再忍耐A男之騷擾與威脅,只好聽從A男指示,一同返回○○街祖母家,任由A男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而甲女此際已瀕臨崩潰邊緣,不堪被告4年來動輒以暴力、恫嚇為手段,迫使其發生性關係,遂於107年3月11日撥打113專線求救,警方及相關單位據報後即安排甲女寄居於安置機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於107年3月14日核發107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1號緊急保護令,命A男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有跟蹤、接觸、通話之舉措。
㈧A男固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07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到安置機構附近攔截甲女(A男違反保護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甲女感到害怕,旋電聯安置機構之老師,並警告A男別靠近,否則將報警處理,惟A男猶不罷休,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騎乘機車撞倒甲女,再扯甲女頭髮,強拉甲女上機車前座,將甲女帶至○○街祖母家,一進房間A男發現甲女用手機錄音,即摔毀該手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對甲女恫稱:「進了房間就沒有要讓妳出去,妳想活命就好好配合」,甲女深感恐懼而無法抗拒,A男遂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事後A男又因甲女結交男友一事,與甲女發生口角,A男復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女之臉部,再以其所有之充電線2條緊勒甲女脖子,並陳稱:「如果妳沒有死,我就沒有活路可以走」、「我要拿槍把妳幹掉」等恐嚇話語,甲女幾乎失去意識,乞求A男「不要」後,A男旋即鬆手,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致未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部分行為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父女關係,且乙女係被告之前妻,B男則係被告之胞弟,均係甲女之親屬,職是,本判決書如記載被告、乙女、B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告、被害人甲女及證人乙女、B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代之。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不含甲女、乙女、B男之警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甲女、乙女、B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包含甲女、乙女、B男之警詢陳述,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不予評價論述。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至㈧所載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次數同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認定),並有徒手毆打甲女、持充電線勒甲女脖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與甲女所發生性交行為,都有經過甲女之同意,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且事實欄㈧部分,伊是一時氣憤才以充電線勒甲女脖子,當時伊只是想嚇唬甲女,並無置甲女於死地之意思,後來甲女叫伊爸爸,伊就鬆手,故伊是中止未遂,而非障礙未遂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所載述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52甲1頁、第84至107頁),並有○○國民中學(校名詳卷)107年11月6日函文暨附件、○○旅館與○○商務飯店之照片暨住宿紀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7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街祖母家現場照片、被告攔截甲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20頁、第23頁、第28至33頁、第72至74頁、第85至86頁;偵一卷第54至66頁:原審卷第128至132頁),復有充電線及甲女手機扣案可資佐憑。茲將甲女之證述內容載述如下:
⒈從小被告即對伊很嚴厲,常常體罰,故一直很懼怕被告,被
告第一次侵犯伊,係在103年2、3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地點為○○街住處,被告一直陳稱:「碰也碰完了,這一次做完就不會再這樣」等語,而強脫伊褲子,脅迫伊性交,伊感覺疼痛,於是不斷掙扎、反抗,致被告未能成功將陰莖插入,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一邊摔衣服一邊說:「妳為何不好好配合」。第二次則是伊國中畢業旅行後之103年9、10月間某日,被告不斷大聲逼迫伊性交,並陳稱:「只要最後一步做到,以後就不會再這樣對妳」,伊很害怕,最後被告有成功將陰莖插入伊陰道,惟伊沒有流血,被告竟質問伊是否在畢業旅行期間和他人發生性關係。
⒉此後被告仍不放過伊,常常趁四下無人時強逼伊性交,地點
通常是在○○街住處或○○街祖母家,伊只要拒絕、反抗或不配合,被告就會生氣地摔東西、毆打伊,或是恐嚇欲同歸於盡、要將兩人亂倫之事公諸於世,一定要發生性關係才肯罷休,伊雖然害怕,但卻無法跟任何人說,伊不敢想像若其他家人得知此事,會有多難過,而被告也不准伊說出去。嗣於105年7月間某日上午,當時是伊升高中二年級之暑假,由於天氣悶熱伊下體騷癢,被告又以要幫忙塗抹藥膏為由,脅迫伊性交,伊不斷反抗,被告仍硬扳開伊下體而插入陰莖,伊因而流血,此情遭剛好返家之母親(即乙女)撞見,伊看到母親即不斷哭泣、抓自己手臂抓到流血,被告則馬上衝出門外向母親解釋,佯稱自己只是在自慰,還下跪求饒,保證不會再犯,而伊也不敢對母親說實話。
⒊然而這一切還是沒有結束,被告依然故我地使用相同手段逼
迫伊性交,伊不敢拒絕,怕被告一旦生氣又要動粗,伊晚上常常哭泣,甚至還會尿褲子,看到其他同學都能受到父親疼愛,伊更感到難過、崩潰,因此很不喜歡待在家裡,也不想跟被告相處,並下定決心等到滿18歲就要搬走。直到有一次伊因參加學校比賽而在外過夜,回家後被告又藉故要毆打伊,伊忍無可忍即向母親告狀,表示被告都會對伊毛手毛腳,母親就在106年10月18日那天要求被告搬離○○街住處,改至○○街祖母家居住。即便如此,伊還是因為太自卑而沒有勇氣對母親說出自己有遭被告強迫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因伊對被告尚有父親之期待,深信被告會有所改變。
⒋詎被告搬出去後,仍然沒有停止對伊之騷擾行為,總是用各
種理由強迫伊性交。107年2月16或17日即大年初一或初二時,被告先叫伊簽署同意書,內容約略係「伊與被告是在你情我願之狀態下發生性關係」,被告曾經拿這份同意書來恐嚇伊,但這份同意書目前已銷燬。被告復於同年月18日,指責伊沒有去拜拜而導致自己輸錢、欠錢,即要求伊陪同去借錢,後來沒有借到錢,被告不高興而不願讓伊離開,一直說自己「走投無路了」、「要死了」,伊在被告逼迫下一起去住華賓旅館,並在旅館內性交。
⒌接著同年月19日大年初四當天,被告又因伊和朋友外出而感
到不悅,打電話給伊相約在凹仔底見面、談話,到現場後被告威脅伊一起走,否則就要當場大吼兩人亂倫之事,伊只能坐上被告之機車一同離開,嗣後伊遭被告帶回○○街祖母家強制性交,在性交之前被告甚至用皮帶勒伊脖子。被告又於同年月26日向伊陳稱,今後會好好做人,且找一份穩定工作照顧家庭,請求伊陪同至臺南遊玩,像「正常之父女」一般,伊信以為真而應允前往,結果被告還是把伊帶到○○商務飯店,強迫伊發生性關係,伊無法拒絕,不然被告會勃然大怒。
⒍107年3月8日當天,被告撥打十幾通電話,且傳送「一定
要搞成這樣嗎?為什麼沒有活路?我要在學校外面廣播,讓大家知道我們的事」等內容之LINE訊息予伊,伊受不了被告之威脅,只好又跟著被告返回○○街祖母家,配合被告與之性交。被告這4年來動輒以摔東西、肢體暴力,或恐嚇欲一起死、對外散布兩人間不正常關係等方式,迫使伊發生性關係,不論在被告搬離○○街住處前後,頻率均為每週1至2次,只有每28天一次之生理期(為期5天)不會發生,伊每次都不願意,也都有說過「不要」,惟最終均因為害怕,而任由被告擺佈,伊對這一切實在忍無可忍,瀕臨崩潰邊緣,遂於107年3月11日撥打113專線求救。
⒎伊報警後,即被安排到安置機構居住,詎料被告於107年3
月30日上午到安置機構附近攔截伊,伊很害怕,叫被告別靠近,並打電話給安置機構之老師,被告卻還是騎車將伊撞倒,並扯伊頭髮,強拉伊上機車前座搭載伊離開,一路上伊擔心被告生氣會對伊不利,不敢直接跳車,也不敢呼救。被告將伊帶到○○街祖母家,一進房間被告發現伊用手機錄音,即把伊手機摔爛,且恫稱:「進了房間就沒有要讓妳出去,妳想活命就好好配合」等語,要求伊與之性交,伊深感恐懼,只能依被告指示行動,事後被告又因為伊結交男友之事責備伊、毆打伊,最後甚至拿充電線勒伊脖子,同時說出「如果妳沒有死,我就沒有活路可以走」、「我要拿槍把妳幹掉」等恐嚇話語,伊遭被告勒到幾乎失去意識,乞求被告「不要」後,被告才放手。
㈡甲女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乙女、B男下列證述內容相符:
⒈證人乙女證稱:被告對甲女特別兇、特別嚴厲,常會體罰甲
女,有時心情不好,還會無故毆打甲女出氣,伊有發現甲女不喜歡跟被告獨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2頁);證人
B男亦證稱:若甲女不聽話,被告會打甲女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在甲女心中之形象為嚴厲之父親,若不服從被告,即會遭到被告責打,職是,甲女因害怕被告生氣,擔心遭被告毆打,因而無法反抗被告之指示乙情,應屬信實。
⒉證人乙女復證稱:105年7月間,因甲女曾反應自己下體騷
癢,故伊有買藥膏給甲女,後來有一天伊偶然撞見甲女平躺在床上,被告也在床上,兩人像是性交的姿勢,當時甲女一直哭,一直抓自己手臂抓到發紅;106年10月間甲女離家出走,並傳訊息稱被告會對自己毛手毛腳,伊因此把被告趕出○○街住處,甲女才願意回家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84至185頁、第189至190頁)。核與甲女上開證述:105年7月間某日上午,當時是伊升高中二年級之暑假,由於天氣悶熱伊下體騷癢,被告又以要幫忙塗抹藥膏為由,脅迫伊性交,伊不斷反抗,被告仍硬扳開伊下體而插入陰莖,伊因而流血,此情遭剛好返家之母親撞見,伊看到母親即不斷哭泣、抓自己手臂抓到流血,...有一次伊因參加學校比賽而在外過夜,回家後被告又藉故要毆打伊,伊忍無可忍即向母親告狀,表示被告都會對伊毛手毛腳,母親就在106年10月18日那天要求被告搬離○○街住處等情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復有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⒈依附表二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可知甲女實與一般青少女無
異,享受同儕生活(編號2喜歡和朋友出遊),以課業、打工為日常重心(編號5、6),對戀愛有所憧憬(編號8),相較之下和家人間互動不如幼年時密切,自覺已能獨立面對處理生活大小事(編號2、8不是所有事情都要在第一時間告知媽媽;編號6以自己事務為首要,有事即不配合家裡拜拜活動)。另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訊息紀錄,幾乎都是被告先主動傳訊息予甲女,甲女再被動予以簡短、冷漠之回應,其中附表二編號2、12顯示,甲女不會主動要求被告協助接送或提供零用錢,可見甲女在情感、生活或經濟上對被告之依賴度皆非高。且甲女正值青春期,自尊心強,努力經營課業、打工、玩樂和戀愛,以求與同儕有共同話題,不喜歡家人(尤其是被告)過多的關心和干預,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在此心理狀態下之甲女,會為了達到「爸爸對我越來越好」之目的,而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⒉再進一步細繹附表二之訊息內容,被告三番兩次低姿態陳稱
:「我想我應該無法得到原諒了,我這幾天一直對自己無法諒解,心中的結也一直打不開,做錯的事也太過於荒唐,不懂得好好善待身邊的親人,一而再的傷害,我只希望妳們不要恨我。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我想我最終的路除了自我了斷,我也想不出有任何的路,我不奢求得到諒解,但不要恨我,倘若我從此消失在這個世上,我希望能化成天使守護著你們。阿嬤是局外人,希望不要不理阿嬤,幫我最後一個忙,照顧阿嬤。我得不到諒解,也沒有資格在妳們的世界生存,我選擇消失,不求諒解,但不要恨我,懦弱的人絕筆。」(編號1)、「我對不起妳和家人...難道我真的連一點值得諒解的資格都沒有?只是想知道我是否已經到了罪無可恕的地步了,真的如此的怨恨嗎?」(編號5)、「當任何的事已經到了無法挽回的地步時,理應順其天意,當愛已走到了盡頭,就該適可而止,還想挽回什麼,到頭來應該只會換來恨的加深而已。這或許就是我的人生,我應該要勇敢的去面對失去了一切的事實,話可以說重一點,別讓我認為還有一絲希望,我心已死,萬般皆空。」(編號6);甲女則以簡潔文字回應:「這是最後一次叫你爸爸...,我恨你...」(編號2)、「關於如何彌補我這一塊,我覺得沒有必要...,我也沒有希望你去自首...,在我現在的認知裡我是沒有父親的...。偶爾你傳給我的問候訊息我看到會回,但不會馬上回,我課業繁忙也要工作,我也想把對你說的話打完了,就這樣吧!」(編號5)。該等訊息之傳送時間均在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之前,雙方關係尚未完全浮上檯面,彼此之間尚能和平相處,未至決裂之程度,被告清楚知悉甲女對伊懷有不滿及怨恨,於是一再道歉,乞求甲女原諒。倘若被告所辯為真,甲女每次與伊性交均出於自願性同意,且認定此舉除能滿足被告慾望外,自己亦能獲得「爸爸會對我越來越好」之益處,則被告何須一再對甲女表現出歉疚,且保證不再打擾、干涉,甚至不再出現在甲女之人生中,而甲女亦不致對被告表現出上開無情決絕之用語。準此,足見被告對甲女之性交行為,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甚為明灼。
㈣告訴人甲女之心理衡鑑結果,亦足資為其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⒈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數度出現突然發抖哭泣、無法言語之情
緒失控反應(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100頁);且甲女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精神狀況結果,亦認為:甲女之最高學歷為○○學校肄業(詳卷),本次鑑定時測得其 魏氏 智力測驗總智商84分,落於中下智力水準,且甲女於本案發生前之學業成績尚可,固可推測甲女之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並無不足。甲女在安置機構期間,曾因被告傳簡訊告知甲女男友有關甲女遭性侵一事,而感到人生無望,即至機構頂樓欲跳下,所幸機構老師將甲女攔下,阻止憾事發生。甲女於案件發生後之數年間出現持續之憂鬱低落情緒,對於過去感興趣之事務及活動失去興趣,夜眠變差,體重半年內異常下降四公斤,對未來感到無望,半年前出現自殺意念及聽幻覺,其學習功能亦下降至休學,甲女反覆出現其父性侵之噩夢,並會刻意避開其父出現之地方等症狀,依據美國精神醫學學會於2013年所編著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甲女已符合重鬱症合併精神病特徵及創傷後壓力症兩項診斷等情,此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甲女於案發後顯得憂鬱、絕望、厭世,到庭時則展現出焦慮、緊張、難過,顯見其所承受之壓力甚鉅,並與本案性交事件有關。由此, 益徵 甲女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洵非子虛,則此部分即亦足資為甲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事實欄㈧部分,經查:
⒈甲女有新舊兩支手機,連線至同一網路帳戶,甲女遭安置後
,曾以新手機查詢安置機構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位置,並拍攝安置機構之照片,被告透過甲女留在家中之舊手機得知上情,進而查悉安置機構之所在。107年3月30日當天,被告至安置機構附近巷子等待,甲女果然出現,被告表示有話要對甲女說,但甲女卻不願意面對,還打電話給他人,往反方向逃走,並陳稱要報警,被告在後追趕,騎車撞倒甲女,在拉甲女起身過程中雙方互有拉扯,嗣被告騎車搭載甲女返回○○街祖母家,兩人在房內性交,結束後雙方因甲女結交男友之事發生爭執,被告憤而徒手毆打甲女,並以充電線勒住甲女脖子,而扣案之已摔壞之手機為甲女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30頁;聲羈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2、46、221頁),核與甲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8至33頁)顯示:被告騎乘機車以腳將甲女踢倒在地,復以左手抓住甲女頭髮,甲女極力反抗,路旁民眾亦上前阻止,被告即改用雙手抓住甲女頭髮,並強拉甲女上機車前踏板,再將甲女環抱於機車前座,騎乘機車離去。足認甲女突見被告出現在安置機構附近,感到十分驚嚇,旋電聯安置機構之老師求助,並警告被告伊準備報警,足見甲女顯然排斥與被告互動,詎被告不肯罷休,採取暴力手段強逼甲女就範,基此,甲女係因被告之強暴脅迫始隨同被告離開乙情,至為灼然。
⒉嗣被告騎車強行搭載甲女返回○○街祖母家後,被告又摔毀
甲女手機,兩人間呈現緊張之氣氛,而甲女自小即害怕被告發脾氣、摔東西及動粗,業如前述,則甲女當下心中之驚恐不言可喻,此際被告又再次要求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只能聽命行事,以避免自己安全遭到威脅,此由甲女證稱:伊在被強行帶至○○街祖母家之途中,即已遭被告毆打,故伊一路上均不敢呼叫、求救,進房後被告說要發生最後一次性關係,還叫伊自己脫衣服,伊只好照做,深怕被告一生氣就對伊不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由此,益徵被告對甲女此次性交行為,亦係違反甲女之意願,甚為明灼。⒊參以證人乙女證稱:甲女報警後,被告曾指示伊向甲女說情
,請求甲女撤告、翻供,惟未獲甲女首肯等語(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85、189頁),並有乙女傳送予甲女之訊息紀錄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佐以證人甲女證稱:被告對伊勒頸時,尚對伊恫稱「如果妳沒有死,我就沒有活路可以走」、「我要拿槍把妳幹掉」等恐嚇話語,伊被被告勒到幾乎失去意識,乞求被告「不要」後,被告才放手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第100頁),可見甲女揭露被告犯行一事造成被告極大之心理壓力,且因甲女不願聽從乙女所言對被告撤告之建議,仍欲繼續指控被告對伊性侵,被告預見其將受到嚴厲之司法制裁,並認為唯有甲女消失於世界上,其始有機會逃過法網。職是,被告確有置甲女於死之動機,洵可認定。
⒋被告供承:伊在甲女之手機上看到甲女去汽車旅館之紀錄,
遂質問甲女是否還沒跟男友分手,甲女說有和男友前往汽車旅館,但並未發生性關係,伊認為甲女對伊提告,把家裡弄得一團亂,竟然還跟男友去汽車旅館,一時氣憤即毆打甲女,甲女即流鼻血,伊再拿充電線勒甲女脖子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頁)。而被告對甲女所造成之傷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如下:①甲女右額、左臉頰之擦傷與其所述遭被告以機車撞擊所導致之外傷相符;②左額外側、鼻樑之瘀傷為鈍器傷,與其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面部之事實相符;③甲女前頸部有兩道勒痕互相交錯,與其所述遭被告用兩條充電線勒頸之事實相符合,因勒頸而導致兩側眼結膜有充血現象,兩側眼睛鞏膜有充血疼痛現象,可說明被告確有用力要勒死受害人之意圖,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4至66頁)。被告係有相當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以充電線猛力勒緊他人頸部,將使他人無法呼吸,而有窒息死亡之虞(見本院卷第278頁)。
而自甲女之上開傷勢及驗傷照片觀之(見107年度偵字第6688號【彌封卷】第65至66頁之彩色照片),甲女頸部勒痕明顯,眼白處充血現象亦清晰可見。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斯時憤怒情緒高漲,勒頸之力道非輕且持續相當時間,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灼。
㈥至辯護人雖辯稱:甲女指訴之性侵期間過長、次數過多,而
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之人,長期隱忍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乃父女關係,已如前述,而親情血濃於水,家內性侵所牽扯之情感遠較一般性侵案件複雜。從附表二編號1、5、6、8之LINE訊息紀錄可見,甲女深知被告之存在對其祖母、母親及胞妹均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甲女固然對被告充滿憤恨,但也知道若揭發此事,將使其他家人失去被告,慮及於此,方不斷妥協忍耐,在家族感情與保護自己之理性間相互拉扯,終於在被告借錢、恐嚇、強迫性交等脅迫行為不斷發生後,忍無可忍,才撥打113專線對外求援,此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固起訴被告:①於103年4月起至106年10月底止,
在○○街住處、○○街祖母家,及甲女祖母先前位於○○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等地點,以每週一次之頻率,使用陰莖插入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72次(共43個月,每月4次,共172次);②復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底止,在○○街住處、○○街祖母家,使用同樣手法,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32次(共4個月,每月8次,共32次)等情。惟查:
⒈依甲女前揭證述內容,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係在103年
2、3月間,此次因甲女掙扎反抗而未遂,第二次強制性交則是在甲女畢業旅行後之103年9、10月間,接下來則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遭被告強迫發生性關係,但逢甲女生理期時,不會有性交行為,直至106年10月18日被告搬離○○街止;基於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定上述第二次犯行後之強制性交期間,應自103年11月之第一週開始起算至106年10月底為止,每週1次,但每四週(即1個月)須扣除1週因甲女生理期而未與被告性交,詳細次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此期間共計116次。
⒉甲女因向乙女哭訴曾遭被告毛手毛腳,而自106年10月18日
起不再與被告同住,已如前述。參諸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訊息內容,被告搬離○○街住處後至106年11月29日(附表二編號13,最末則訊息之時間)止,被告多次與甲女相約不成(附表二編號1、6、8、11),或是在乙女知悉之狀況下雙方見面(附表二編號2),且由被告之用字遣詞觀之,被告有時以父親姿態給予甲女關心及鼓勵(附表二編號8、9、10、12),有時則卑微請求甲女原諒(附表二編號1、2、5、6),足認被告在此段期間內謹慎行事,惟恐甲女進一步將兩人不正常關係向他人全部揭發,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爰認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應排除此段期間,106年11月29日後再依甲女前揭關於性交頻率之證述,重新起算性交次數,故此段期間之次數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40至43所示,共計9次。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乙○○○○
○(甲女之胞妹,下稱丙女)作證。然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小到107年間都跟爸爸(被告)及姊姊(甲女)住在一起,伊與姊姊間的感情普通。(就你與爸爸、姊姊的相處,你覺得爸爸與姊姊感情如何?)會一起出去玩。(依你與姊姊相處情形,是否會覺得姊姊特別怕爸爸,或有其他異狀讓你覺得怪怪的?還是一切都很正常,沒什麼特別?)還好。(你所謂「還好」,是否可以具體舉例說明?)沒有看出姊姊特別怕爸爸,姊姊沒有特別表現。(爸爸在家是否會對姊姊特別嚴厲?)比對我嚴厲。(姊姊有無對你說過爸爸對她做過不禮貌的事?)沒有。(姊姊有無提醒叫你小心爸爸或什麼話?)有跟我說要好好保護自己,是姊姊對妹妹的關心,但沒有要我小心爸爸。(在你與爸爸、姊姊同住期間,有無看過爸爸對姊姊做過什麼不禮貌的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而被告與甲女係父女關係,親情血濃於水,家內性侵所牽扯之情感遠較一般性侵案件複雜,從附表二編號1、5、6、8之LINE訊息紀錄可見,甲女深知被告之存在對其祖母、母親及胞妹均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甲女固然對被告充滿憤恨,但也知道若揭發此事,將使其他家人失去被告,慮及於此,方不斷妥協忍耐,在家族感情與保護自己之理性間相互拉扯,終於在被告借錢、恐嚇、強迫性交等脅迫行為不斷發生後,忍無可忍,才撥打113專線對外求援等情,已如上述。足見甲女縱然遭受被告性侵,然其惟恐家人知道此事後將會失去被告,其內心天人交戰,當然不會輕易將此事告知丙女。且單憑證人丙女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對甲女之性交行為是否違反甲女之意願。職是,證人丙女於本院之證述,即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
148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主張自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被告供承:伊並無精神病史,亦未曾因任何精神方面之疾病而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162頁)。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強制性交」部分均以「合意性交,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置辯;另對於「殺人未遂」部分,亦均以「僅承認傷害甲女,並無殺人之犯意」置辯,其辯詞前後一致,足見其理解事理、趨吉避凶之能力與常人無異。再者,參諸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不僅文詞流暢,屢屢還會運用父女親情試圖感動甲女,甚或會揚言自殺藉以威脅甲女。綜上,足認被告不僅無精神病史,且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亦屬正常。準此,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父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強制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罪論處。
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成年人,且身為甲女之父親,應知悉事實欄㈠、㈡,及事實欄㈢中附表一編號1至39、附表一編號40其中第一次強制性交之案發時,甲女係14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女,卻仍對甲女為該等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被告之行為不僅該當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且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下列罪責:
⒈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⒉事實欄㈡,及事實欄㈢中附表一編號1至39、附表一編
號40其中第一次強制性交部分,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18罪。
⒊事實欄㈢中附表一編號40其中第二、三次強制性交、編號
41、42,及事實欄㈣至㈦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12罪。⒋事實欄㈧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㈣被告於事實欄㈧中,對甲女強制性交前之以機車撞倒甲女
成傷、強拉甲女上車等舉動,皆屬其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所施加之強暴手段及造成之必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㈤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考)。關於事實欄㈧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先以充電線緊勒甲女脖子,惟嗣後又鬆開充電線之原因,被告供稱:我勾住她時,她說了一句「爸爸我愛你」,我就放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告訴人甲女則證稱:「(問:被告拿電線勒你脖子是性行為之前或之後勒的?)性行為之後勒的,我求他不要,他才放開」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二人關於甲女說話內容之供述雖不盡相同,然對於甲女說完話之後,被告旋即鬆開充電線乙節,則屬一致。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中止未遂之因已意中止,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被告縱因甲女之求饒而自主鬆開充電線,亦屬中止未遂,而非障礙未遂。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女之親生父親,竟罔顧人倫,對甲女為1百餘次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日後人格之發展戕害甚鉅,復因甲女結交男友一事,與甲女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女之臉部,再以充電線2條緊勒甲女脖子,甲女幾乎失去意識,乞求被告「不要」後,被告始鬆手,致未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等情,爰就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㈥被告上開所犯之13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殺人未遂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
分殺人未遂犯行,係依己意而中止,應屬中止未遂,而非障礙未遂,原判決認係障礙未遂,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無殺人之犯意,固無理由,惟其復認若構成殺人未遂罪,應論以中止未遂,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親生父親,竟罔顧人倫,除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嚴重戕害甲女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外,復因甲女結交男友一事,與甲女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女之臉部,再以充電線2條緊勒甲女脖子,甲女幾乎失去意識,乞求被告「不要」後,被告始鬆手,致未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無殺人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然案發前4、5年因生病而辭去工作,離婚,育有二名女兒等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之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年,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充電線2條,為被告所有用以勒住甲女頸部之犯罪工
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除撤銷改判之殺人未遂罪及撤回上訴之違反保護令罪外,其餘宣告有罪之強制性交既未遂共132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罔顧人倫,性侵親生女兒甲女長達4年之久,甚至在甲女報警後,尚無視民事保護令之誡命,前去攔截甲女,強行將甲女帶至○○街祖母家強制性交,致甲女因本案身心受創甚鉅;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及編號7強制性交部分所示之刑。復說明除扣案之充電線2條(已於殺人未遂部分沒收)外,其餘扣案物(警二卷第4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經核俱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㈠被告於103年4月起至106年10月底止,在○○街住處、○
○街祖母家,及甲女祖母先前位於○○區○○路之住處等地
點,以每週一次之頻率,使用陰莖插入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5次(檢察官原起訴172次,扣除上述「壹、有罪部分」已認定之117次【即犯罪事實欄㈡、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一編號1至39部分】,剩餘55次)。
㈡復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底止,在○○街住處、○○街
祖母家,使用同樣手法,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23次(檢察官原起訴共32次,扣除上述「壹、有罪部分」已認定之9次【即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一編號40至42部分】,剩餘23次)。
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既遂罪嫌共78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於103至107年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次數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揭「有罪部分」,被告其餘被訴之78次強制性交犯行,以目前卷內事證,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女證稱103年2、3月間被告第一次性侵後,從103年至107年3月8日為止約有一百多次,大約一個星期有2至3次,參以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被告縱於106年10月18日離開○○街住處後,仍密集、頻繁聯繫甲女,而以每週1、2次之頻率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五、惟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甲女、乙女、B男之證述;⑶飯店登記資料及房間照片;⑷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3月29日刑生字第1070023528號鑑定書,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33718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⑺被告手機內LINE之對話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131次強制性交既遂及1次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然尚無從證明被告另有其餘被訴78次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案。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第1項
主文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爰不另論列。
陸、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三編號7殺人未遂部分)及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至6及編號7強制性交部分)所處之刑,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撤回上訴而確定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第1項主文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時間區間(以一週為一小單位,週│次數│備註│││日起始,週六結束)│││├──┼───────────────┼───────────┼──────────────┤│1│①103年10月26日甲同年11月1日│每週1次,但每四週(即│甲女證稱自103年9、10月遭被│││②103年11月2日甲同年11月8日│1個月)須扣除1週因甲│告強制性交既遂後,即開始以每│││③103年11月9日甲同年11月15日│女生理期而未與被告性交│週1甲2次,並扣除生理期之頻率│││④103年11月16日甲同年11月22日│,故共計3次│為被告侵犯,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自103年11月之第一週起│││││,以左列方式計算次數│├──┼───────────────┼───────────┼──────────────┤│2│①103年11月23日甲同年11月29日│同上││││②103年11月30日甲同年12月6日│││││③103年12月7日甲同年12月13日│││││④103年12月14日甲同年12月20日│││├──┼───────────────┼───────────┼──────────────┤│3│①103年12月21日甲同年12月27日│同上││││②103年12月28日甲104年1月3日│││││③104年1月4日甲同年1月10日│││││④104年1月11日甲同年1月17日│││├──┼───────────────┼───────────┼──────────────┤│4│①104年1月18日甲同年1月24日│同上││││②104年1月25日甲同年1月31日│││││③104年2月1日甲同年2月7日│││││④104年2月8日甲同年2月14日│││├──┼───────────────┼───────────┼──────────────┤│5│①104年2月15日甲同年2月21日│同上││││②104年2月22日甲同年2月28日│││││③104年3月1日甲同年3月7日│││││④104年3月8日甲同年3月14日│││├──┼───────────────┼───────────┼──────────────┤│6│①104年3月15日甲同年3月21日│同上││││②104年3月22日甲同年3月28日│││││③104年3月29日甲同年4月4日│││││④104年4月5日甲同年4月11日│││├──┼───────────────┼───────────┼──────────────┤│7│①104年4月12日甲同年4月18日│同上││││②104年4月19日甲同年4月25日│││││③104年4月26日甲同年5月2日│││││④104年5月3日甲同年5月9日│││├──┼───────────────┼───────────┼──────────────┤│8│①104年5月10日甲同年5月16日│同上││││②104年5月17日甲同年5月23日│││││③104年5月24日甲同年5月30日│││││④104年5月31日甲同年6月6日│││├──┼───────────────┼───────────┼──────────────┤│9│①104年6月7日甲同年6月13日│同上││││②104年6月14日甲同年6月20日│││││③104年6月21日甲同年6月27日│││││④104年6月28日甲同年7月4日│││├──┼───────────────┼───────────┼──────────────┤│10│①104年7月5日甲同年7月11日│同上││││②104年7月12日甲同年7月18日│││││③104年7月19日甲同年7月25日│││││④104年7月26日甲同年8月1日│││├──┼───────────────┼───────────┼──────────────┤│11│①104年8月2日甲同年8月8日│同上││││②104年8月9日甲同年8月15日│││││③104年8月16日甲同年8月22日│││││④104年8月23日甲同年8月29日│││├──┼───────────────┼───────────┼──────────────┤│12│①104年8月30日甲同年9月5日│同上││││②104年9月6日甲同年9月12日│││││③104年9月13日甲同年9月19日│││││④104年9月20日甲同年9月26日│││├──┼───────────────┼───────────┼──────────────┤│13│①104年9月27日甲同年10月3日│同上││││②104年10月4日甲同年10月10日│││││③104年10月11日甲同年10月17日│││││④104年10月18日甲同年10月24日│││├──┼───────────────┼───────────┼──────────────┤│14│①104年10月25日甲同年10月31日│同上││││②104年11月1日甲同年11月7日│││││③104年11月8日甲同年11月14日│││││④104年11月15日甲同年11月21日│││├──┼───────────────┼───────────┼──────────────┤│15│①104年11月22日甲同年11月28日│同上││││②104年11月29日甲同年12月5日│││││③104年12月6日甲同年12月12日│││││④104年12月13日甲同年12月19日│││├──┼───────────────┼───────────┼──────────────┤│16│①104年12月20日甲同年12月26日│同上││││②104年12月27日甲105年1月2日│││││③105年1月3日甲同年1月9日│││││④105年1月10日甲同年1月16日│││├──┼───────────────┼───────────┼──────────────┤│17│①105年1月17日甲同年1月23日│同上││││②105年1月24日甲同年1月30日│││││③105年1月31日甲同年2月6日│││││④105年2月7日甲同年2月13日│││├──┼───────────────┼───────────┼──────────────┤│18│①105年2月14日甲同年2月20日│同上││││②105年2月21日甲同年2月27日│││││③105年2月28日甲同年3月5日│││││④105年3月6日甲同年3月12日│││├──┼───────────────┼───────────┼──────────────┤│29│①105年3月13日甲同年3月19日│同上││││②105年3月20日甲同年3月26日│││││③105年3月27日甲同年4月2日│││││④105年4月3日甲同年4月9日│││├──┼───────────────┼───────────┼──────────────┤│20│①105年4月10日甲同年4月16日│同上││││②105年4月17日甲同年4月23日│││││③105年4月24日甲同年4月30日│││││④105年5月1日甲同年5月7日│││├──┼───────────────┼───────────┼──────────────┤│21│①105年5月8日甲同年5月14日│同上││││②105年5月15日甲同年5月21日│││││③105年5月22日甲同年5月28日│││││④105年5月29日甲同年6月4日│││├──┼───────────────┼───────────┼──────────────┤│22│①105年6月5日甲同年6月11日│同上││││②105年6月12日甲同年6月18日│││││③105年6月19日甲同年6月25日│││││④105年6月26日甲同年7月2日│││├──┼───────────────┼───────────┼──────────────┤│23│①105年7月3日甲同年7月9日│同上││││②105年7月10日甲同年7月16日│││││③105年7月17日甲同年7月23日│││││④105年7月24日甲同年7月30日│││├──┼───────────────┼───────────┼──────────────┤│24│①105年7月31日甲同年8月6日│同上││││②105年8月7日甲同年8月13日│││││③105年8月14日甲同年8月20日│││││④105年8月21日甲同年8月27日│││├──┼───────────────┼───────────┼──────────────┤│25│①105年8月28日甲同年9月3日│同上││││②105年9月4日甲同年9月10日│││││③105年9月11日甲同年9月17日│││││④105年9月18日甲同年9月24日│││├──┼───────────────┼───────────┼──────────────┤│26│①105年9月25日甲同年10月1日│同上││││②105年10月2日甲同年10月8日│││││③105年10月9日甲同年10月15日│││││④105年10月16日甲同年10月22日│││├──┼───────────────┼───────────┼──────────────┤│27│①105年10月23日甲同年10月29日│同上││││②105年10月30日甲同年11月5日│││││③105年11月6日甲同年11月12日│││││④105年11月13日甲同年11月19日│││├──┼───────────────┼───────────┼──────────────┤│28│①105年11月20日甲同年11月26日│同上││││②105年11月27日甲同年12月3日│││││③105年12月4日甲同年12月10日│││││④105年12月11日甲同年12月17日│││├──┼───────────────┼───────────┼──────────────┤│29│①105年12月18日甲同年12月24日│同上││││②105年12月25日甲同年12月31日│││││③106年1月1日甲同年1月7日│││││④106年1月8日甲同年1月14日│││├──┼───────────────┼───────────┼──────────────┤│30│①106年1月15日甲同年1月21日│同上││││②106年1月22日甲同年1月28日│││││③106年1月29日甲同年2月4日│││││④106年2月5日甲同年2月11日│││├──┼───────────────┼───────────┼──────────────┤│31│①106年2月12日甲同年2月18日│同上││││②106年2月19日甲同年2月25日│││││③106年2月26日甲同年3月4日│││││④106年3月5日甲同年3月11日│││├──┼───────────────┼───────────┼──────────────┤│32│①106年3月12日甲同年3月18日│同上││││②106年3月19日甲同年3月25日│││││③106年3月26日甲同年4月1日│││││④106年4月2日甲同年4月8日│││├──┼───────────────┼───────────┼──────────────┤│33│①106年4月9日甲同年4月15日│同上││││②106年4月16日甲同年4月22日│││││③106年4月23日甲同年4月29日│││││④106年4月30日甲同年5月6日│││├──┼───────────────┼───────────┼──────────────┤│34│①106年5月7日甲同年5月13日│同上││││②106年5月14日甲同年5月20日│││││③106年5月21日甲同年5月27日│││││④106年5月28日甲同年6月3日│││├──┼───────────────┼───────────┼──────────────┤│35│①106年6月4日甲同年6月10日│同上││││②106年6月11日甲同年6月17日│││││③106年6月18日甲同年6月24日│││││④106年6月25日甲同年7月1日│││├──┼───────────────┼───────────┼──────────────┤│36│①106年7月2日甲同年7月8日│同上││││②106年7月9日甲同年7月15日│││││③106年7月16日甲同年7月22日│││││④106年7月23日甲同年7月29日│││├──┼───────────────┼───────────┼──────────────┤│37│①106年7月30日甲同年8月5日│同上││││②106年8月6日甲同年8月12日│││││③106年8月13日甲同年8月19日│││││④106年8月20日甲同年8月26日│││├──┼───────────────┼───────────┼──────────────┤│38│①106年8月27日甲同年9月2日│同上│編號1至38共計114次│││②106年9月3日甲同年9月9日││(38x3=114)│││③106年9月10日甲同年9月16日│││││④106年9月17日甲同年9月23日│││├──┼───────────────┼───────────┼──────────────┤│39│①106年9月24日甲同年9月30日│每週1次,扣除1週因甲│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搬離華山│││②106年10月1日甲同年10月7日│女生理期而未與被告性交│街,故僅計算至106年10月14日│││③106年10月8日甲同年10月14日│,故共計2次│;另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仍扣│││││除因甲女生理期而未與被告性交│││││之1次│├──┼───────────────┼───────────┼──────────────┤│40│①106年12月3日甲同年12月9日│每週1次,但每四週(即│甲女於左列③期間滿18歲,罪疑│││②106年12月10日甲同年12月16日│1個月)須扣除1週因甲│惟輕,1次加重,2次不加重│││③106年12月17日甲同年12月23日│女生理期而未與被告性交││││④106年12月24日甲同年12月30日│,故共計3次││├──┼───────────────┼───────────┼──────────────┤│41│①106年12月31日甲107年1月6日│每週1次,但每四週(即││││②107年1月7日甲同年1月13日│1個月)須扣除1週因甲││││③107年1月14日甲同年1月20日│女生理期而未與被告性交││││④107年1月21日甲同年1月27日│,故共計3次││├──┼───────────────┼───────────┼──────────────┤│42│①107年1月28日甲同年2月3日│同上││││②107年2月4日甲同年2月10日│││││③107年2月11日甲同年2月17日│││││④107年2月20日甲同年2月24日│││├──┼───────────────┼───────────┼──────────────┤│43│①107年2月25日甲同年3月3日│0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僅到107│││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年2月底,故左列②③④不在起│││(以下未經起訴)││訴範圍內。│││②107年3月4日甲同年3月10日││另依甲女所述之性交頻率,左列│││③107年3月11日甲同年3月17日││四週須扣除1週因生理期未與被│││④107年3月18日甲同年3月24日││告性交之部分,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將該應扣除之一週算在遭│││││起訴之①。│└──┴───────────────┴───────────┴──────────────┘附表二(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編號│時間│內容│├──┼─────┼────────────────────────┤│1│106.10.20│被告:這或許是一封無法得到回應的信件,我還是把一││││些話寫了,我想我應該無法得到原諒了,我這幾││││天一直對自己無法諒解,心中的結也一直打不開││││,做錯的事也太過於荒唐,不懂得好好善待身邊││││的親人,一而再的傷害,我只希望妳們不要恨我││││。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我想我最終的路除││││了自我了斷,我也想不出有任何的路,我不奢求││││得到諒解,但不要恨我,倘若我從此消失在這個││││世上,我希望能化成天使守護著妳們。阿嬤是局││││外人,希望不要不理阿嬤,幫我最後一個忙,照││││顧阿嬤。我得不到諒解,也沒有資格在妳們的世││││界生存,我選擇消失,不求諒解,但不要恨我。││││懦弱的人絕筆。││││甲女:這是最後一次叫你爸爸,顧阿嬤是你的責任,你││││應該要好好照顧阿嬤,阿嬤只剩你一個兒子依靠││││,阿嬤老了…你還有 佩楨 這個女兒,我恨你但我││││不想看你這樣,就這樣。││││被告:心裡有個最後的希望,就是能否載妳最後一次的││││放學,可以嗎?我真有好多的話想當面跟妳說,││││絕對不是在亂,拜託,我絕不會再打擾妳們,最││││後的心願。││││甲女:星期一放學…要在哪裡說?││││被告:今天沒空嗎?讓妳決定。││││甲女:今天不行,禮拜日晚上六點,要在哪裡說?││││被告:謝謝妳,還是星期日6點在賴?││││甲女:好。│├──┼─────┼────────────────────────┤│2│106.10.22│被告:是今天嗎?等妳有空再賴我。││││甲女:我忘記今天沒辦法,還是明天八點?我八點半上││││課。││││被告:為什麼?我只要一點時間就好,真的都沒辦法嗎││││?如果有困難也不好勉強││││甲女:要等明天早上才有辦法,可以嗎?││││被告:一點點時間就好,只是有些心裡話想當面說而已││││,有跟媽媽說嗎?妳可以跟她說我有話想對妳說││││,我心裡難受。││││甲女:我晚上跟她說你明早要跟我講話嗎?││││被告:等等說。││││妳跟媽媽說了嗎?││││甲女:還沒,晚上說。││││被告:給我一點點時間就好。││││甲女:那等我回家。││││被告:好,大概幾點?││││甲女:不敢保證要坐車。││││被告:大概的時間,只是要收網路方便。││││甲女:八點左右。││││被告:如果要坐車,我可以去載妳,這樣能節省一點時││││間。沒有在趕妳時間,妳就跟朋友一樣玩的時間││││到,看幾點我在妳要坐車的地方等妳。看妳的意││││思,不一定要聽我的。││││甲女:我要坐到濱山街口,再轉車,最晚要九點了,在││││家裡附近的那間7甲11嗎?││││被告:不用我去載妳嗎?我在外面了。││││我知道了,就九點7甲11,不好意思打擾妳遊玩的││││興致,提早到的時候再說一下我再過去││││甲女:好。││││被告:還沒到嗎?剛剛一直在7甲11沒網路,我現在跑到││││全家收網路。││││甲女:要到了。││││被告:那我去7甲11等嗎?││││甲女:好。│││├────────────────────────┤│││甲女:我想要明天打,我想睡覺了。││││被告:好好休息。│├──┼─────┼────────────────────────┤│3│106.10.23│被告:一直等不到妳的回應,是太累了還是還沒想好?││││沒關係,等妳想好再寫。│├──┼─────┼────────────────────────┤│4│106.10.24│甲女:好,再給我一點時間。││││被告:我沒有在趕妳,等妳想好了再寫就好了,如果工││││作有任何問題可以問我,不然就跟媽媽說。我等││││等要出門去應徵工作可能沒辦法回妳,如果有賴││││我的話,下午回家有網路再回妳││││甲女:好,我想好,明天早上賴。││││被告:好。│├──┼─────┼────────────────────────┤│5│106.10.25│甲女:關於如何彌補我這一塊,我覺得沒有必要,現在││││的我只想把我的人生過得充實一點,沒有時間多││││想其他我覺得煩人的事情,這也是我覺得我最大││││的優點。然後我也沒有希望你去自首,如果要這││││樣,當初我就不會那樣做,再怎樣我也不希望看││││到我的家人進入那裡。我只希望你能好好的照顧││││阿嬤還有教導佩楨,然後過完你的人生下半輩子││││,偶爾的傳訊息問候我會回你,就這樣…然後在││││我現在的認知裡,我是沒有父親的,不過再怎樣││││,我們還是有血緣關係,這關係再怎樣也切不斷││││,所以這問題我很難回答你,我沒辦法去想,我││││只想好好過完我的人生,就這樣。││││被告:聽妳這樣說,我感到慚愧,人往往在失去後才懂││││得珍惜,妳也長大了,有選擇自己想過的日子,││││我希望妳能開心快樂,我現在也單純的希望妳能││││在有空的時候,偶爾能回我個訊息,等到有一天││││妳願意自己跟我分享喜怒哀樂,我會更高興,我││││還是希望能對妳們有所彌補,最後我不會一直打││││擾妳們。我對不起妳和家人,如果可以的話,三││││不五時或者三年五年能偶爾發個賴跟我說個話。││││││││有些話我只是想問,但不一定有答案,沒有父親││││,偶爾我的問候簡訊你會回,比朋友還不如,真││││的連一個機會都沒有?難道我真的連一點值得諒││││解的資格都沒有?只是想知道我是是否已經到了││││罪無可恕的地步了,真的如此的怨恨嗎?本來不││││想要寫這封簡訊,因為我知道妳就算看了也應該││││會無視,只是不說心裡又難受。││││││││想一想我沒資格講這些話,拜託別已讀直接無視││││就好,別回應我。││││甲女:偶爾你傳給我的問候訊息我看到會回,但不會馬││││上回,我課業也繁忙也要工作,我也想把對你說││││的話打完了,就這樣吧!││││被告:作人不該奢求太多,就這樣吧,我還是很感謝妳││││,還會想回我訊息。好好用功讀書,打工賺錢也││││要讀書,有閒錢就給妳媽媽一點,她會很高興。││││好了就這樣吧,常常賴也會讓妳感到煩心,偶爾││││賴妳就好,早點休息。││││甲女:好。│├──┼─────┼────────────────────────┤│6│106.10.26│被告:想要問妳一件事,是以後拜拜妳都不參加了嗎?││││有空的話先回我一下,阿嬤在問我,阿嬤一直覺││││得很納悶,我也不知道從何說起。││││甲女:我不能保證,如果有事情我就無法回去。││││被告:我還是希望妳能抽空來拜祖先,如果真的有重要││││事情就算了,星期六的有要來拜嗎?或者是先拜││││一下再去忙,不用拜到收,不勉強,看妳的時間││││是否有空閒而定,我也希望妳們以後能繼續拜祖││││先一直傳承下去,我再怎樣不是,我希望妳們別││││像玟郡一樣,能自力更生的時候就不見人影,這││││是我一個小小的心願,我也認為妳們不會,因為││││妳們在大家的眼裡都是乖巧的小孩,好像說太多││││了。等妹妹露營回來星期六或日找個時間吃飯,││││這是我在之前還沒吵架時說的,我想實現這件事││││,希望不要拒絕我。││││││││一下子要求太多了,不要理我,等妳有空時再去││││思考,再跟我說一下好了。││││││││前面所有的話全部當我沒說,我已經看破紅塵,││││當任何的事已經到了無法挽回的地步時,理應順││││其天意,當愛已走到了盡頭,就該適可而止,還││││想挽回什麼,又能得到什麼,到頭來應該只會換││││來恨的加深而已。這或許就是我的人生,我應該││││要勇敢的去面對失去了一切的事實,話可以說重││││一點,別讓我認為還有一絲希望,我心已死,萬││││般皆空。││││││││睡了嗎?上班很累。有空的時候回一下。晚安。││││││││我想問真的都沒辦法了嗎?還是有任何的方法?││││我等等跟妳媽媽說我過去家裡找妳,記得我交代││││妳的事情,我手機要沒電了,要好好過日子。││││甲女:如果你真那樣做,那真的很不負責任,也不像我││││父親了。││││被告:爸爸永遠愛妳們。││││甲女:不要不負責任。││││被告:我期待妳的生日聚餐,把那個可憐換成勇敢。││││甲女:好。││││被告:我會聽妳的話去找工作,妳們給我彌補的機會我││││會珍惜的││││甲女:好。│├──┼─────┼────────────────────────┤│7│106.10.28│被告:哈囉,別喝太多酒。││││甲女:沒喝,好。││││被告:好的,沒事了。│├──┼─────┼────────────────────────┤│8│106.10.29│被告:昨天跟妳媽媽說了點妳的事,別生氣只是關心,││││如果媽媽說的話有難聽的或是有任何問題,我跟││││妳媽媽談一下,別不高興,對妳的交友我們只是││││關心,好的當然是支持的,不好的應當謹慎。││││││││還是怪我多嘴,那我以後都不說了,生氣不想已││││讀,哈哈,我自討沒趣。││││甲女:我現在不想講關於這塊問題。││││被告:是的,那是妳的自由。妳有妳的自由,我有我的││││自由,不要互相干涉,就這樣,我懂。││││甲女:暫時不要賴我,我想靜一下。││││被告:幾點上班?還是我去店裡找妳談。││││密錯。││││甲女:可以拜託你不要管我了嗎?我很累。││││被告:...怎麼這樣說話。││││甲女:不要再跟媽媽講有關我的事了,她很煩,我也很││││累,真的快逼瘋了。││││被告:不要管妳了,是嗎?長大不需要人管了,妳媽媽││││找我的。││││甲女:是,我自有分寸,拜託你不要再這樣了。││││被告:都怪我,我是支持妳的。││││甲女:不要再騙了,我交朋友不行嗎,為什麼連這個也││││要搞到很大,為什麼最近事情很多都是我要承擔││││,我快成年了,你們真的不用這樣。││││被告:哀...多管閒事的下場,妳的事我同意,支持。││││甲女:就是這樣,假如我真的對男生有興趣的話,我會││││替我自己感到高興的,就這樣,其餘你們不用擔││││心太多,我自有分寸。││││被告:妳放心,我會跟妳媽媽說讓妳去做妳想做的事,││││妳這樣我是開心的,怎會罵我。││││甲女:我只是很不喜歡一件小小的事被你們一直講一直││││講,媽媽也一直念我,我覺得壓力真的很大。我││││大了做什麼事我會思考,什麼事是對的、什麼事││││是錯的我知道,如何選擇一個人我也會看,愛惜││││我自己我也明白。││││被告:我會跟她說的,妳放手去追求,但是自己要清楚││││想想。││││甲女:我知道。││││被告:嗯,我就知道女兒長大了。││││甲女:我要先去用一用了。││││被告:傳個貼圖給我,讓我知道妳開心了。││││甲女:(貼圖)││││這是媽媽傳的。││││被告:嘻嘻....││││甲女:哈哈,媽媽傳的。││││被告:好好的保持好的心情去上班。││││心情有沒有好一點?││││甲女:有。│├──┼─────┼────────────────────────┤│9│106.10.30│被告:今天我傳的訊息,不用回,看看就好,然後晚上││││再用一點時間跟大家說說話。現在早上八點準備││││出發到車站,我要去郊遊了,GO。││││甲女:不是要看醫生嗎?││││被告:我幾乎忘了我們今年犯太歲,有時間去媽祖廟拜││││拜,我們安太歲在那裡。還有妳是什麼星座、血││││型?有空再跟我說一下。記得有空要去拜拜,廟││││裡有太歲星君管犯太歲的。││││如果妳沒空,我找時間去拜,跟神明說妳最近忙││││比較沒空,還有出門騎車一定要小心注意,犯太││││歲要更加謹慎,等等有空再把星座血型傳給我。││││甲女:好,我找時間去拜,我不知道我血型。││││被告:.....。││││甲女:我再找時間去驗。││││被告:沒事了去吃飯。我下樓修車子,等等看醫生。││││甲女:好。│├──┼─────┼────────────────────────┤│10│106.11.15│被告:妳就好好的讀書,做任何事情之前先想清楚,人││││生日後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遇到的事也會越來越││││多,希望妳都能運用智慧一一化解,不要覺得家││││人的關心很煩,要替媽媽想一下,我想我日後也││││無法再幫妳什麼了,真的希望妳人生的路能一帆││││風順,爸爸祝福妳生日快樂,永遠都快樂,事業││││感情兩得意,學業蒸蒸日上,完畢。││││甲女:話中有話。││││被告:有嗎,不要想太多,沒事,只要妳沒事我就沒事││││了。││││這幾天安排個時間,我帶妳去把事情問一問,不││││要在那想東想西的,看妳這樣我也難受。││││甲女:我先上課。│├──┼─────┼────────────────────────┤│11│106.11.18│被告:只是要跟妳說今天是初一││││甲女:好,今天沒辦法,我在同學家。│├──┼─────┼────────────────────────┤│12│106.11.21│被告:本來今天也不會去吵妳,是突發狀況,或許讓妳││││不開心,我很抱歉,然後我知道妳沒飯錢了,過││││幾天我會想辦法妳不用擔心。這幾天好好休息,││││等過幾天再說,真的不要生氣,約定的事要記得││││,不多說了省得妳煩,好好休息幾天││││甲女:好。│├──┼─────┼────────────────────────┤│13│106.11.29│甲女:可能要下禮拜才會痊癒,2、3號如果會痛就無││││法,我感覺是還會痛。││││被告:傷成這樣,我很難過││││甲女:這不是重點,沒差。││││被告:那時間怎麼辦?要啥時?過幾天先出來看看,不││││行就算了。││││甲女:2、3號?││││被告:嗯。我想出外了。││││甲女:好,那2號。我先上課。││││被告:好。│└──┴─────┴────────────────────────┘附表三:
┌──┬────┬────────────────────────┐│編號│本判決之│主文│││犯罪事實││├──┼────┼────────────────────────┤│1│犯罪事實│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一㈠│有期徒刑貳年。│├──┼────┼────────────────────────┤│2│犯罪事實│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一㈡│徒刑伍年。│├──┼────┼────────────────────────┤│3│犯罪事實│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壹佰│││一㈢之附│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表一編號││││1至39││├──┼────┼────────────────────────┤│4│犯罪事實│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一㈢之附│徒刑伍年。又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表一編號│年陸月。│││40││├──┼────┼────────────────────────┤│5│犯罪事實│0000甲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一㈢之附│年陸月。│││表一編號││││41至42││├──┼────┼────────────────────────┤│6│犯罪事實│0000甲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一㈣至㈦│年陸月。│├──┼────┼────────────────────────┤│7│犯罪事實│0000甲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殺│││一㈧│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充電線貳條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