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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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訴人 楊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承祐 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系爭訴訟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蔡承祐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向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湯城世紀」建案丁區編號K棟4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上訴人遲延交屋,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69萬6,000元,及自10
7年7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4,585元,並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賠償伊貸款利息損失4萬1,32
8元,及分別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繳日期、金額計算之貸款利息,及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2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69萬1,41
5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4,585元,並各應賠償被上訴人4萬1,328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利息欄所示金額,並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萬2,743元(計算式:691,415+41,328=732,
7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1,4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660元(計算式:12,060-11,400=660),爰依職權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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