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77號抗告人 陳七春
陳慧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七春、陳慧鳳(下逕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二人為夫妻,陳七春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相對人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蔡德揚 (下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之財產,經宜蘭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08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蔡德揚之財產;陳慧鳳則執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3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2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蔡德揚之財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後均併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1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蔡德揚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相對人已就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向原法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將使系爭房地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聲 請在債務人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陳七春供擔保、蔡德揚以5萬元為陳慧鳳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抗告人併案執行部分(即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08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92552號),於債務人異議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3年起擔任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相對人未遵期清償借款,致抗告人財產遭債權人扣押執行,相對人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償還抗告人遭債權人扣押之財產。詎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還款協議,抗告人執系爭協議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顯為延滯訴訟而無必要,且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不足,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或提高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為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協議書為抗告人非法取得,其等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訴訟卷證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39至40頁)。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可取。爰審酌陳七春執宜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主張債權為94萬3,249元本息;陳慧鳳執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3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蔡德揚所主張債權為27萬元本息;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依其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生利息損失,按該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依抗告人上開各自主張債權,以法定利率計算約分別為15萬7,208元、4萬5,000元【計算式:943,249×5%×(3+4/12)≒157,208;270,000×5%×(3+4/12)=45,000】,並考量債務人異議訴訟因分案、移審等行政作業時間,核定相對人應為陳七春供擔保金額16萬元、蔡德揚應為陳慧鳳供擔保金額5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以相對人係為拖延系爭執行事件,故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件無停止執行必要且供擔保金應予提高云云。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亦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抗告人執此所為抗告,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6萬元、蔡德揚以5萬元,分別為陳七春、陳慧鳳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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