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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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祿豪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02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祿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前透過「 鄭豔龍 」之引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提領款項均交予「鄭豔龍」,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於第一審自陳:是大陸方打電話通知我去家樂福拿金融卡(第一審審易字卷二第125頁),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內部必然除與其接洽、收取款項之「鄭豔龍」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帳戶、放置金融卡等分工之人員,有所預見,據以認定本案至少3人共犯,即「鄭豔龍」、「大陸方」、被告等3人,乃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依卷內資料,並無大陸方面發話予被告之證據、亦無「鄭豔龍」以外之人發話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本案除被告、「鄭豔龍」外,仍有第3人參與之場合,依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論以普通詐欺罪。另被告與被害人一一和解,並形之於書面,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如加以斟酌,參以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定得較輕於原確定判決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就原確定判決以加重詐欺罪所處之主刑、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改以普通詐欺罪論處。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104年2月4日將該款修正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據此,再審聲請人如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必須該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如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酌而不採之證據,即不得執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三、本院確定判決在理由欄貳、一、㈡,指出:「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於104年
3月11日前之某日,透過『鄭豔龍』之引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提領款項均交予『鄭豔龍』等情,已如前述,然衡以被告於原審自陳:是大陸方打電話通知我去家樂福拿金融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5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內部必然除與其接洽、收取款項之『鄭豔龍』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帳戶、放置金融卡等分工之人員,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本件僅係普通詐欺,而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乙節,顯無可採。」因刑事訴訟法所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看)。本院前審就被告所辯本件犯罪集團不足3人乙節,依被告陳述、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說明詐欺集團人數有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帳戶、放置金融卡等分工之人員,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詳為論述,無漏未審酌證據可言,被告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乙節,係其主觀個人意見,無所依憑。至於被告主張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等節,核屬審判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依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應依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
四、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同院35年京特抗字第10號裁定後段亦採相同看法,認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內,當事人不能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貳、二、㈥,指出:「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李芷萱、 邱昱欽黃綉絜林孟瑭 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卷第49頁正反面、易字卷二第31、33、69頁);另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 陳子浩 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係因陳子浩無法聯繫之故,此部分業據被告之辯護人陳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頁)……依法酌減其刑。」並於理由欄貳、三、㈡,指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被害人陳子浩因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外,其餘被害人均已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業已審酌被告事後和解情形;而詐欺財取罪,不論為普通詐欺罪,抑或為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即成犯,而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僅為量刑之參考,不影響原罪責之成立,被告不得以已與被害人和解,作為應受較輕罪名判決之再審事由。被告指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其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全然不存在。
五、綜上,被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文章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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