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陳土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麗仙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施淑霞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87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江麗仙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第三人施淑霞撤回執行而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係第三人施淑霞之債權人,其怠於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代位第三人施淑霞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第三人施淑霞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遍查全卷,第三人施淑霞迄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亦未代位催告,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代位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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