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82號
原告陳O汝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萱 律師
被告林O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8日結婚,於112年9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8月、9月間,竟透過通訊軟體與異性相約發生性行為,甚於111年9月14日與其他夫妻相約至旅館發生性行為,其所為不僅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更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為此,因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為上述不正常往來,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發生,但兩造婚姻關係結束之前三年,就已經沒有辦法共同生活,當時被告有向原告表明各自過各自的生活,所以才會有後續原告主張的這件事情發生。然因被告均有如實向原告表明,且原告也都看得到被告之手機紀錄,所以認為被告不用賠償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此從公序良俗觀點評價,本非法之所許。是為通姦、相姦行為之配偶與第三人,當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允他方配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互負之忠誠義務,不因婚姻是否發生破綻、別居,或已否提出離婚訴訟等有別,蓋該等情事均未改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之狀態,且亦無法排除夫妻事後因解開心結或其他因素重修舊好之可能,故夫妻之婚姻關係縱有破綻情事,亦非因此即認不生侵害配偶權之問題。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作為佐證(見家調卷第139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足信實。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應負賠償之責,但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互負之忠誠義務,本不因婚姻是否發生破綻而有別,有如前載,是被告以前詞欲卸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尚無足取;加以被告與異性相約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既均係在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該等通、相姦之行為情狀,本屬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所具之身分法益,應無疑義,徵諸上開說明,自應允原告向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既屬實在,且被告辯解情詞尚無從卸免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有如前述,爰審以兩造之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手段,係已達通、相姦之情狀;另參酌兩造名下財產、所得總額資料(詳見家調卷第37至51頁);再衡量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剝離對婚姻忠誠之信賴、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起算依據見家調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