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佳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查明本院94年度繼字第125號繼承事件,被繼承人 楊世禎 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之案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前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33410號函、本院104年10月30日基院 曜家 名104年度司查繼10字第73號函等件為證,然其聲請狀僅表明聲請人為了解前揭事件之案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前揭事件卷宗,並未表明聲請人係以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審核聲請人是否就前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為釋明,且又未得前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