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叁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能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廣興街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於偵查機關尚未有跡證懷疑前揭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藏放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能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頁)。又被告於106年5月23日23時18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毒偵卷第27頁)。再扣案之1包白色結晶體,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含袋重)為0.38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2月間至94年1月30日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5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藏放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龍潭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1頁、警卷第3頁至第4頁),而斯時員警既係因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而非執行特定勤務或發現被告有何持有毒品之可疑跡象而為盤查,是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或有任何跡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1組,核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智 」(音同)之男子(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19頁反面),然均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
曾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入監執行等程序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應予以嚴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係從事務農工作,半年約可賺新臺幣約20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滿12歲之孩童,目前由妻子照顧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之1包白色結晶體,經鑑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含袋重)為0.38公克,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