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 陳義榮 被告 陳王幼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妙
林琮軒 被告 陳明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告 李茂義
李璟鑫 李茂記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茂勝 被告 陳麗豐
陳福源 陳 明海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湘清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王文文 被告 陳明正
陳彥宇 李振登 李振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七九七零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5-A(面積二九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王幼取得;編號235-B(面積一三零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彥宇取得,並依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5-C(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235-D(面積一九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振嘉、被告李振登、被告李振旺取得,並依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5-E(面積一九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茂義、被告李璟鑫、被告李茂勝、被告李茂記取得,並依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5-F(面積二九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正、被告陳福源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5-G(面積二九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河、被告陳麗豐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5-H(面積二九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棟、被告明海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5-I(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莊翠雲 變更為曾國基,曾國基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1-20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970平方公尺、地目田),為都市計晝內工業區,現狀為種植農作物。原告曾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因兩造無協議不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份分配與原告,因該區塊緊鄰原告、被告陳彥宇、訴外人 陳秋麗 共有土地,且該部份地形不佳、並無臨路,原告認該項分割方式對被告較為有利,亦能增加原告及被告陳彥宇鄰地之使用效益。又分割完成後,被告取得之B部份土地較為方正。亦即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位置,分割為原告(1/4)、被告陳彥宇(3/4)共有,其中面積16,639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分割為被告陳王幼、陳明河、 陳明海 、陳明正、陳明棟、陳福源、李茂義、李璟鑫、李茂勝、李茂記、中華民國、李振嘉、李振登、李振旺、陳麗豐共有。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較佳,故主張依國有財產署所提即麻豆地政105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陳王幼部分:同意被告陳明棟所提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茂義、李璟鑫、李茂勝、李茂記部分:同意被告陳明棟所提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⒈系爭土地原為一未連接道路之袋地,以系爭土地之航照圖顯示現使用狀況,有一田埂橫亙於系爭土地中間,以便利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通行需要。因此,被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中間留設一條4公尺寬之道路,並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105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編號A為4公尺寬之道路,面積480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2,91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王幼取得;編號C,面積5,83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河、陳明海、陳明正、陳明棟依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1,94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振嘉、李振登、李振旺依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1,45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福源取得;編號F,面積1,45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麗豐取得;編號G,面積1,94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茂義、李璟鑫、李茂勝、李茂記依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648平方公尺,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I,面積1,29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陳彥宇依4分之1、4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李振嘉、李振登、李振旺部分:同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
(五)被告陳彥宇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六)被告陳明海、陳明正、陳明棟、陳福源、陳麗豐部分:主張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編號A,面積2,99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王幼取得;編號B,面積1,312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陳彥宇依4分之1、4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656平方公尺,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D,面積1,96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振嘉、李振登、李振旺依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1,96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茂義、 李環鑫 、李茂勝、李茂記依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面積2,95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正、陳福源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2,95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河、陳麗豐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2,95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棟、陳明海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為4公尺寬之道路,面積258平方公尺,維持原共有。
(七)被告陳明河部分:主張依被告陳明棟所提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
(二)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17,970平方公尺、地目田、為都市計
晝內工業區,目前為休耕,北臨同地段234-2地號土地、東臨同地段233-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陳王幼所有之土地;西臨同地段236-1、236-15、236-19、236-20、236-21、236-22、236-23、236-24、235-1地號土地,其中236-1
9、236-20、236-21、236-22、236-23、236-24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彥宇、訴外人陳秋麗共有之土地,又其中235-1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振嘉、李振登、李振旺共有之土地;南臨同地段9009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85-90、94-99、105-107、179頁、本院卷二第33-3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頁),此方案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主張之方案,且被告李振嘉、李振登、李振旺、陳彥宇表示同意此方案。惟被告陳明棟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並主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見本院卷三第46頁),其餘被告同意此分割方案。
⒊承上,前揭兩分割方案各有利弊,相而較之,被告陳明棟
主張之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可維持方正,且係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無找補問題,分割後之法律關係頗為簡約,可減少未來紛爭,且道路使用面積小,各共有人就所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多。又如附圖所示,編號D由被告李振嘉、李振登、李振旺依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由被告李茂義、李環鑫、李茂勝、 李茂依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由被告陳明正、陳福源依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由被告陳明河、陳麗豐依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由被告陳明棟、陳明海依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各土地之共有人數少,有利於日後各土地共有人再行分割利用,對於土地之利用未來性及經濟效益具有助益。再者,該等預留道路係由兩造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未來使用亦由兩造共同承之,其利益仍歸屬全體共有人共享,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又該方案雖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呈現較為狹長形狀,然此與該土地本為耕作使用之目的無違,且該等部分盡量將同姓氏被告歸為一方,有助日後再行規劃整體利用。反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之分割方案,雖保有被告陳明棟主張之方案之部分優點(即北側、西側分得部分與鄰地可整體使用),但留設道路面積大,且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數較多,不利於日後各土地共有人再行分割利用。因此,衡量日後各土地共有人再行分割利用,且較多共有人同意被告陳明棟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狀態衡之,被告陳明棟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三)從而,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1│陳義榮│1/54│├──┼────────┼────────┤│2│陳王幼│1/6│├──┼────────┼────────┤│3│陳明河│1/12│├──┼────────┼────────┤│4│陳明海│1/12│├──┼────────┼────────┤│5│陳明正│1/12│├──┼────────┼────────┤│6│陳明棟│1/12│├──┼────────┼────────┤│7│陳福源│1/12│├──┼────────┼────────┤│8│李茂義│1/36│├──┼────────┼────────┤│9│李璟鑫│1/36│├──┼────────┼────────┤│10│李茂勝│1/36│├──┼────────┼────────┤│11│李茂記│1/36│├──┼────────┼────────┤│1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54│├──┼────────┼────────┤│13│李振嘉│1/27│├──┼────────┼────────┤│14│李振登│1/27│├──┼────────┼────────┤│15│李振旺│1/27│├──┼────────┼────────┤│16│陳麗豐│1/12│├──┼────────┼────────┤│17│陳彥宇│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