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柏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
100年8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由駕駛人 賈德勝 駕駛,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方時,為警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27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惟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100年8月
11日下午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被員警舉發違規超載,於當晚出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時,因為車輛故障,在路邊等待廠商維修後,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遭員警攔下開單,員警未依規定依法實車過磅就直接開單告發,執法過程略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8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由駕駛人賈德勝駕駛,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方時,為警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下稱第二次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27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處以罰鍰2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又同一車輛於前開違規日期2日前,即100年8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同車搭載上開同一貨物,在高雄市○○區○○路、利昌街口,為警舉發有前開相同違規情事(下稱第一次違規)等情,業據異議意旨 陳明 在卷,並有異議人100年8月29日致高雄區監理所函、裁決書1紙、違規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意旨雖以警員舉發前開第二次違規時,並未實際測量為由,爭執其舉發之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於100年8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地理位置略為大高雄地區南端之高雄市○○區○○路、利昌街口一帶,為警舉發有前揭內容之違規超載情事後,一度因故障而僱工維修,於二日後,在全未處理並解除其超重事實之情形下,仍原車再度上路行駛,復為警於100年8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地理位置略為大高雄地區北端之高雄市路○區○○路○○○號前方再度攔查舉發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0月2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昇益交通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舉發第二次違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巡官邱善明於前揭時地,係因執行防制危險駕駛勤務時,發現上開搭載貨物之營業用曳引車疑有超重之違規情事而予攔停後,在深夜無可供過磅服務處所之情形下,因駕駛人無法提出載重證明單,復自行以違規通知單為據,自承其超重違規之內容與第一次違規之情節相同而予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11月2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00017826號函附邱善明巡官於100年11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其依包括駕駛人自承之違規內容等事證為據,認定上開車輛確有超重之事實而予舉發,即非無據。此外,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所涉二件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其發生日期相隔二日(8月11日、13日),地點復分別位在居於大高雄地區南、北兩端之小港區、路竹區,相去甚遠,依異議人自陳其間停頓之時間、地點及情狀,亦無不能藉其他車輛分裝接駁等方式,以避免再度超載上路之情事,乃其在時空相隔之情形下,再度以原車重新上路行駛,自難認為係前一違規行為之延續,是前開警員舉發其第二次違規情事,於法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情事,既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對車主即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即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