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應刪除「 陳秋燕 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至2行「告訴人陳秋燕」應更正為「被害人陳秋燕」。
㈡罪數部分:按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檢察官雖認本件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數罪,但查本件被告陳彥豪先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7時25分許,於密接之時地,基於違反保護令、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抓住急欲離開現場之陳秋燕手及皮包之強暴方法,妨害陳秋燕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向被害恫稱:「你再這樣子,我就要破壞你機車,不讓你去上班」等加害自由及財產之事之二個舉動,其時間密接,所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相同,是其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僅論以一罪。因此附件犯罪事實有關「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應予刪除。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併參)。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足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被告與被害人陳秋燕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違反保護令之不法侵害及強制、恐嚇等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76號被告陳彥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2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為陳秋燕之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彥豪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3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秋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秋燕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100年11月17日7時25分許,在陳秋燕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前(地址詳卷),因陳秋燕不願理會其要求,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抓住急欲離開現場之陳秋燕手及皮包之強暴方法,妨害陳秋燕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此方式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因陳秋燕持續反抗,陳彥豪竟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向陳秋燕恫稱:「你再這樣子,我就要破壞你機車,不讓你去上班」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秋燕,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並使陳秋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秋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彥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燕指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二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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