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24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服務個案轉介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顯示聲請人於98年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亦顯非無勝訴之望,即本件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經查尚無明顯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