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 趙之偉 被告 謝秋龍
廖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人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刑事訴訟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告訴人聲請法院將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前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後,然為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之被告為限。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揭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之偉前僅以被告謝秋龍涉犯背信、詐欺、侵占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以10
3年度偵字第2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所調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亦有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在卷足考,故就被告廖家瑋部分,顯未曾於上揭偵查案件被列為被告,而由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從而,聲請人遽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將之列為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將之交付審判,自與法未合;至就被告謝秋龍部分,聲請人如不服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附件所示之聲請人於104年1月29日所提出之「刑事訴訟理由狀」1份附卷可憑,故此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旨揭說明,自屬程式不合法,且均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件(共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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