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 蔡育銓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從字第19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育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執行檢察官依上開判決另執行沒收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21,800元,並於103年9月25日以新北檢 榮午 103執從1992字第43407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扣繳異議人之保管金、工作所得勞作金,以抵償異議人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沒收之販毒所得,迄今已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先於103年10月25日扣繳1,318元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第1992號執行卷宗(含前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5日新北檢榮午103執從1992字第43407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9月25日北監總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件)審閱無誤。
(二)又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其日常膳宿皆由監獄提供,無須由異議人支付,且於執行沒收抵償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如上述,況本件扣繳保管金時,亦已酌留每月生活必需費用1,000元,足徵檢察官函令監所執行扣繳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之時,已然由該監獄酌留部分款項予異議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扣繳異議人之財產,核無不合,且每月已由該監獄酌留1,000元(隔月不累計)予異議人,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