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7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代理人 金甌 被告 覃天 即 覃竹琪
汪毓苓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覃天即覃竹琪於民國(下同)94年就讀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期間邀同被告汪毓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1筆,額度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1筆、合計27,000元,目前餘欠本金21,299元。依借據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97年8月1日起分12期,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據第4條第2項第
5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次(借據第5條)。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按原告於98年5月26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6%加年率1%即年率2.6%固定計息(借據第6條)。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借據第6條)。
(二)被告自97年11月1日應還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本金21,299元,及至99年9月23日止之利息
973元及違約金127元,合計22,399元未償還,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及戶籍謄本,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違約金之請求,依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計算方式,應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計算,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計算,於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計算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越百分之零點五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