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叁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之前科記載「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3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第2、3行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4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8公克,驗後淨重0.213公克)」;暨證據欄內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紀錄(有公共危險前科)、其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0.21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