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48號聲請人 謝咏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聲請人即私立吉貝兒幼稚園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3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票據號碼H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如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雖經聲請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惟據聲請人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已交對方,但對方遺失」,則本件之票據權利人究係何人,即非無疑。經詢問聲請人後,據聲請人表示:「該遺失之票據已由聲請人開立交付其好朋友收執,俟該朋友欲至金融機構代收時才發覺遺失,推斷有可能是放置桌上連同廢紙一起被清掉而遺失,聲請人係基於好朋友關係才由具名聲請公示催告暨除權判決。」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2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發票人,但將票據轉讓交付他人後,已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難認系爭支票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既非適法,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惠穎┌─────────────────────────────────────────────────┐│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4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謝咏臻即私立吉貝兒│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102年3月10日│150,000元│HD0000000││││幼稚園│限公司草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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