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廖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其徒手
傷害告訴人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廖子傑與 李學良 、 黃忠仁 (後2人已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加重詐欺等罪,最終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同,執行完畢後,更為本件暴力犯罪,縱依法加重最低本刑,仍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暴告訴人之情節,
係接續於同案被告李學良之後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嚴重,及事後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迄未對告訴人道歉或為任何實質賠償,以致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考同案被告黃忠仁、李學良之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范嘉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