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3月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鼎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至高雄市○○路與鼎金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2日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書立悔過書,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履行完畢法治教育課程2次乙節,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當庭表示同意,且書立聲明書表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有該聲明書乙聯附卷可考(同上偵卷第7頁),是檢察官既已對外表示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緩起訴條件獲得被告之同意,基於禁反言原則,檢察官自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縱檢察官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亦不妨礙緩起訴處分之成立及生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95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
281號判決)。㈡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可知檢察官欲訴追已獲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檢察官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如前所述,本案檢察官已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觀諸全案卷宗,檢察官並未檢具事證說明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亦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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