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原告 李逸凡 被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表人 劉傳名 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訴訟代理人 陳昱丞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可知,除上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餘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件緣係原告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交易,於民國104年8月29日遭 張藝騰 砍傷,申請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事故非屬職業災害與請領規定不符,而以105年2月22日以勞職保2字第1051004916號函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循訴願程序救濟,經勞動部以105年8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707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嗣原告向本院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及勞動部訴願決定,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內容,可知其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40,220元之罰鍰,該數額顯逾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
三、被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固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稱:…經主治醫師證明…合於第七等級…提出「未加保勞保」職業傷害殘廢補助…等,是原告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故本件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 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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