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銘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銘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銘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袋(驗餘淨重0.535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39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6、48至
49、5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及上開扣案物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5360公克、驗餘淨重0.5358公克),經鑑定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4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
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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