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全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相對人 張毓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吳兆豐 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3次借款予訴外人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朗公司),並將預扣利息後之剩餘款項轉予雲朗公司,惟於103年1月31日簽立之合約中載明利息計算方式及收取利息不含稅金,其餘2筆合約則記載為無息借貸。相對人與吳兆豐合併申報103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申報相對人為103年度及105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吳兆豐為104年度之納稅義務人,而於103、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分別短漏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670萬元,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稅額為4,407,487元、3,169,780元,合計7,577,267元,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堪認定聲請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復因相對人涉嫌逃漏稅捐數額及對國家核課稅捐公平有重大影響,現課以鉅額稅款,難謂相對人不會再以類似方法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保全程序篇之假扣押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至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證明程度,所得稅法並無特別明文,則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一般性規定,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負有釋明之責,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換言之,債權人應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即納稅義務人「有因逃漏稅捐而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予以釋明,如債權人就上開要件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查,聲請人主張吳兆豐於103、105年度以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申報吳兆豐對雲朗公司之利息所得480萬元、670萬元,經聲請人核定103、105年度分別應補徵稅款4,407,487元、3,169,780元,並對相對人送達103、105年度核定書乙節,業據其提出檢舉函、
103年度核定書送達證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核定書送達證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4號卷第
15、23至27、31、35至37、41、45至47頁),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因逃漏稅捐而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部分已盡釋明之責。惟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部分,聲請人僅陳明其核定相對人應補徵稅額,即遽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難認聲請人就此要件已予以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