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永盛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3時許至14時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縣道與
187縣道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永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77至80、85至8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7、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主張: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偽造署押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8年8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
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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