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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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雍昇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軍
陳宥萱 葉念函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9、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雍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6、18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建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宥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念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雍昇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為址設苗栗縣○○市○○○街○○○號金沙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羅國賢 ,羅國賢所涉賭博罪嫌,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陳建軍、陳宥萱及葉念函則均係該店之之開分員,擔任為客人開分、洗分等工作。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均明知電子遊戲場業不能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陳雍昇竟與於上開期間任職該店之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及會計 蔡依鄀 (蔡依鄀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金沙電子遊戲場,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作為賭博之器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提供賭客可將其把玩所剩餘之分數兌換成現金之方式,聚集不特定會員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會員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檯,而利用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會員對賭財物。又金沙電子遊戲場賭玩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申請加入會員後,持現金投入遊戲機檯,由機檯自動轉換開分,或由開分員以1比1、1比10、1比20或1比100之比例【即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分、10分、20分或100分】開分顯示分數,再押注分數與機檯對賭,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遭機檯沒入,若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迨賭玩結束,賭客可向服務人員稱「泡茶」、「泡掉」等暗語,或由服務人員將機檯所餘積分洗分兌換成「寄分卡」交予賭客後,賭客再將「寄分卡」交予服務人員,並向服務人員稱「泡茶」、「泡掉」等暗語,以表示欲將分數兌換成現金,再由該服務人員先行將賭客兌換之現金放在遊戲場內員工置物室或電話亭之抽屜內,復通知賭客自行進入上開員工置物室或電話亭拿取現金而藉此以營利。嗣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8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金沙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6、18至73所示等物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淑媛 因具有我國及加拿大國籍,故大部分時間均居住在加拿大,短期內不會回國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3月16日與證人林淑媛之兄長(姓名詳卷)通話所製作之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及證人林淑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38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證人林淑媛現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證人林淑媛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近於本案發生時點,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屬為證明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犯罪所必要,復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淑媛警詢時有受到外力干擾之不當情況,亦無證據足認證人林淑媛之警詢筆錄,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證人林淑媛與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並無利害關係,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稱警詢所言均屬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9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足認證人林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雍昇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均主張證人 鍾建賢 、 羅旭峰 、林淑媛、 劉清江 、 鄭先益 、 吳家頤 、 蔡黎明 、 蕭淞元 8人於警詢時,有經員警告以「如果承認有賭博兌換現金的話,可以獲得不起訴處分、可以早點回家」、「等一下去做偵訊筆錄的時候要跟在警局時講得一樣」,且卷附員警搜索任務分配表亦載明「賭客如承認原則可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偵訊前可提示)」等文字,可見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之警詢證述,係基於利誘為之,而非出於任意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效力亦延伸至偵訊云云。惟查,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均非本案之被告,其等就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所涉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係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倘若係於審判外之陳述,則為傳聞證據,應視該等傳聞證據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以資判斷可否作為證據(即證據能力之有無),是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及其等之辯護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抗辯,容有誤會。而證人林淑媛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於偵訊中之證述,則應以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除外情況而為判斷。
2、本案依:(1)證人鍾建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跟你講說如果承認有兌換金錢的話,就可以沒有事可以不起訴,警察有沒有這樣跟你講?)有。」、「(問:你在做警詢的時候,警察是不是有拿地圖給你看,裡面的配置?)有。」、「(問:他是要喚起你的記憶嗎,讓你好好陳述你是在哪邊換錢,是嗎?)是。」、「(問:警察有先跟你說其他客人都在哪邊換錢嗎?)沒有。」、「(問:所以你自己指認的地方是你自己親自去換錢的地方?)是。」、「(問:你是就你自己本身的見聞陳述的,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0、41頁);
(2)證人劉清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做筆錄之前,警察有先跟你聊天嗎?)沒有,我們就集體在禮堂還是在他們的中山室裡面,在那邊等。」、「(問:警察在跟你做筆錄之前,有先跟你講如果你有承認賭博的話,以後檢察官會跟你做不起訴的處分,有這樣先跟你曉諭嗎?)我不太清楚,忘記了。」、「(問:你之前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面前就本件在金沙電子遊藝場所做的證述是實在的嗎?)是。」、「(問:是有人逼你一定要說去金沙電子遊藝場可以換錢這樣的事情嗎?)沒有。」、「(問:所以你是就你的親身經驗向警察跟檢察官陳述的?)陳述什麼?」、「(問:陳述有在裡面換過錢的這件事情?)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200、203、204頁);
(3)證人鄭先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做筆錄的時候或在做筆錄之前,警察有沒有跟你講說如果承認有換錢的話,就可以不起訴就可以早點回去,警察有沒有這樣跟你提示?)警察就說如實回答。」、「(問:然後之後怎麼樣?)那麼久了,反正就是如實回答,他問什麼我們就答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4)證人吳家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沒有跟你講如果承認有賭博的詁,就可以早點回去或是檢察官就可以不起訴處分,警察有沒有先跟你提示或暗示?)有。」、「(問:你可以陳述一下警察那時候到底是怎麼跟你講的?)他是說如果變證人就可以早一點回去也不用給他扣錢。」、「(問:有沒有拿一張紙裡面有寫一些文字,叫你按照文字上面的去回答警察筆錄的內容?)有點忘記了。」、「(問:最後警訊筆錄問完的時候要送地檢署來複訊,警察有跟你講說待會到地檢署複訊的時候,要跟警察局筆錄製作的內容一樣不能有不一樣,有沒有這樣跟你提示?)有。」、「(問:要跟上面一致?)對。」、「(問:所以你後來在檢察官那邊回答問題的時候也是按照警察局的內容在回答,對嗎?)對。」、「(問:你確實有如警察跟檢察官面前做的筆錄所述,你確實有在『金沙遊戲場』換過一次錢?)對。」、「(問:你是陳述你的親身經驗?)是。」、「(問:不是沒有的事情說成有?)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60頁);
(5)證人蔡黎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沒有跟你講說如果承認有換錢的話,就可以沒有事,就可以早點回去,警察有這樣跟你講嗎,有沒有印象?)我好像忘記了,沒有,他就是意思說有什麼講什麼,就可以早一點離開警局,就這樣而已,警察就這樣講。」、「(問:在你警察局做完筆錄要移送來檢察官這邊再做複訊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沒有跟你講說等一下在做筆錄的時候要跟警察局講的一樣?)有。」、「(問:你在警察局還有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就是問你話然後你回答,都是你親身的經驗,是不是?)是,我有什麼就回答什麼。」、「(問:就是你自己親身的經驗,你經驗什麼就講什麼,是不是?)對,我就你問我什麼我就知道的我就回答。」、「(問:警察對你做筆錄也是讓你想說什麼話就說什麼話?)對。」、「(問:沒有給你強暴、脅迫、威脅你?)沒有。」、「(問:你都是講親身經歷?)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69、71、72頁);證人蕭淞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跟你聊的警察有沒有跟你講,你如果承認有換錢、有賭博的話,檢察官就會給你不起訴處分,就可以先回去?)有。」、「(問:所以確實有在金沙電子遊戲場換過錢,如以前在警察還有檢察官面前所講,沒有錯吧?)沒有。」、「(問:有換錢是不是?)有。」、「(問:所以換錢是一個事實,就算警察有告訴你坦承的話可能可以不起訴,但是事實還是事實,是不是?)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218頁)。是據上開證人陳述綜合觀之,並非所有證人均陳述員警有前開告知,況且,縱員警有告知前開內部工作分配書面資料中所示之內容,亦係對證人為其後程序之有利提醒,曉以利害關係,以期突破心防,為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難謂證人於警詢證述時,有何經員警利誘而屬不可信情形,況前開證人是否能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並非員警所能決定,此為常識,且證人鍾建賢、吳家頤、蕭淞元亦表明員警雖有前開告知,然其等所證述之內容確實係真實親身經歷,不是因為員警為有利告知始為對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4人不利之證述。再者,縱員警對於搜索現場之賭客均為前開告知,然據卷內資料可見證人即在場客人 黃筑鍵 、 邱文雄 、 李福隆 、 蔡雲珠 、 徐碧聰 、 郭氏 美鳳、 黃保誠 、 洪文彬 、 陳秀琴 、 辛永順 等人,自警詢至偵訊均自始否認有在金沙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乙情,足見員警上開告知提醒,顯不達壓制證人自由意志之程度,係屬偵訊技巧行使,是以,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既無經員警以何不正方法取證, 足認渠 等嗣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亦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8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4人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審核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再者,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鍾建賢、羅旭峰、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證人林淑媛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之選任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4人有對質及詰問其等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且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8人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8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4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及其等之辯護人另以前開證人偵查證述未經其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依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亦無可採。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即附表編號1至6、11至16、18至73所示扣案之物品,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員警係以證人A1之證述向法院聲請搜索,然賭博罪並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是本件搜索程序有瑕疵,其後之搜索、扣押應屬違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前開扣案物品,為員警經代號A1之檢舉後,報請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590號搜索票,並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8時45分許,持前開搜索票搜索而扣得,而有關法院核發搜索票之程序,其所依據之事證,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要,且警方經檢察官同意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既經該法院法官參酌代號A1所述等警方蒐證資料,認已達於准予搜索之門檻而據以核發搜索票,難認有何程序瑕疵。從而,警方依上開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且員警於執行搜索之際,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等人均在場並在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位簽名,及經被告陳雍昇在該搜索票上簽名等情,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29至131〈指蓋印之頁數,同於本院審理以手寫編碼提示部分,下同〉、133至143頁,偵字第1299號卷一第99、133至147頁、偵字第1299號卷四第43至57頁),員警執行前開搜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上開扣案之物品為違法搜索所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固復爭執扣案之當日結算報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三第55、57頁)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上開扣案當日結算報表所載內容,業據證人即熟知上開當日結算表製作流程及其所載內容含意、且負責查看及比對確認上開內容正確性之金沙電子遊戲場會計蔡依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4至338頁),是前開當日結算報表所載內容,依證人蔡依鄀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已難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3至42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4人固坦認其等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金沙電子遊戲場擔任實際負責人及開分員之工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陳雍昇辯稱:金沙電子遊戲場有合法的營業執照,係純屬娛樂之店家,不能兌換現金給客人云云;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則均辯稱:店內不能兌換現金,其等沒有幫客人將遊戲機檯分數洗成現金,也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4人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下午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在址設苗栗縣○○市○○○街○○○號金沙電子遊戲場工作,被告陳雍昇為該店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店內營運狀況及其他員工薪水之發放,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則均為該遊戲場開分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等工作,業據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53、159、184、191、194、195、218、227、230、260、271、277、286頁,原審卷一第100至104頁、原審卷三第20、38、39、42、44頁,見本院卷第414至422頁)。又被告陳雍昇為金沙電子遊戲場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店實質營運,至羅國賢則僅係該店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一情,除有證人羅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99號卷一第150至156頁)外,並有證人 蔡豐 名於偵查中證述:其係遊戲機檯的廠商,其出租遊戲機予金沙電子遊戲場之應收款項,都是向被告陳雍昇收取,出租機檯給金沙電子遊戲場,也是跟被告陳雍昇口頭約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27、328、331、359頁)可佐,復有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見偵字第1299號卷一第9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
(二)又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係藉由金沙電子遊戲場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等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提供賭客可就其把玩所剩餘之分數兌換現金方式,聚集不特定會員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會員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檯,而利用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會員對賭財物而營利之等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述兌換現金之情節如下:
1、證人鍾建賢①於偵訊中證述:伊自105年11月底開始至金沙電子遊戲場賭玩遊戲機檯,有加入會員,該遊戲場可以將現金換成分數,贏得分數也可以再兌換成現金,分數與現金兌換比例是1:1;伊在該遊戲場只把玩百家樂機檯,伊都是自己把現金1000元投進機檯內,機檯會自動轉換開分1000分,再自行按鈕押注跟機檯對賭,押莊或和或閒,有中彩可得押注分數的倍數,沒中的話,押的分數就遭機檯沒入,要把贏來的分數換成現金時,就跟服務人員講說「要泡掉」,就是要把分數換成現金的意思,接著服務人員會過來確認分數,再等一段時間後,服務人員就會過來通知伊去房間拿現金,該房間就是伊在警製平面位置圖上所指認位於廁所旁邊的員工置物室,兌換的現金會放在員工置物室的櫃子裡,伊不清楚是何人把現金放進櫃子的,伊曾於105年12月初,將在該遊戲場把玩百家樂機檯贏的1000元兌換為現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13至416頁);及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員警於105年12月14日至金沙電子遊戲場搜索的那天 伊有 在場,是去把玩百家樂機檯,玩法是以現金1000元開1000分,再押注莊或和或閒跟機檯對賭,沒中的話,押的分數就遭機檯沒入,贏得分數要兌換現金的話,就先跟服務人員講說要「泡茶」、「泡掉」,然後等服務人員計分,之後再等服務人員通知去廁所旁邊的房間拿錢,那個房間就是伊在警製平面位置圖上所指認的員工置物室,伊指認的是伊自己親自去兌換現金的地方;伊不知道去該遊戲場玩機檯有沒有資格限制,伊是由朋友介紹進去的,然後聽裡面其他玩家講起,才知道該遊戲場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41頁)。
2、證人林淑媛①於警詢中證述:伊係自105年11月底左右加入金沙電子遊戲場會員,該遊戲場要加入會員才能把玩機檯,並將遊戲分數兌換為現金;伊自加入該遊戲場會員後,每天都有到該店把玩百家樂機檯,伊都是自己把現金100或1000元紙鈔投入機檯內,由機檯自動轉換開100或1000分,兌換比例是1:1,即1000元可以開1000分,再自行按鈕押注跟機檯對賭,押莊或和或閒,有中彩可得押注分數的倍數,沒中的話,押的分數就遭機檯沒入,不玩時如果機檯內有1000分以上,就請店員依開分比例,將分數兌換成「卡片」,該卡每張卡片面額為1000分,接著就可以拿該卡片到櫃檯找小姐向她說要「泡茶」的代號,表示要將分數兌換成現金,之後再等櫃檯小姐通知,就可以到櫃檯旁邊的電話亭內,該電話亭下方有抽屜,要兌換的現金會擺在該處,分數與現金兌換比例也是1:1,即1張1000分的「卡片」可以兌換為現金1000元;伊曾在該遊戲場兌換過現金4、5次,最後一次是在105年12月4日到10日間某日,跟店家兌換約3000元,警製平面位置圖與該店內陳設相同,伊所指認的密室即為該店兌換現金的處所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至11頁);及②於偵訊中證述:員警於105年12月14日至金沙電子遊戲場搜索的那天伊有在場,伊係於105年11月中旬加入金沙電子遊戲場會員,因為要加入會員才能把玩機檯,伊幾乎每天都會去玩,伊在該遊戲場是把玩百家樂機檯,開分的方式是拿現金請服務人員來機檯開分,或是直接將現金投入機檯內,由機檯自動轉換開分,現金與分數兌換比例是1:1,把玩百家樂機檯如果有贏得分數,也可以將分數兌換成現金,兌換方式是向櫃檯人員說要「泡茶」,意即要將分數兌換成現金,櫃檯人員就會到機檯前面確認有多少分數,並將分數兌換成卡片給伊,該店至少1000分或1000分的整數才能兌換,一張卡片是1000分,可以兌換為現金1000元,再將該卡片拿到櫃檯,櫃檯人員就會將現金放在電話亭旁邊密室的抽屜內,再叫伊去拿,伊進入密室將放在抽屜裡的現金拿走,就完成兌換,伊在該遊戲場兌換過現金2、3次,總共換了2000、3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1、42頁)。
3、證人劉清江①於偵訊中證述:員警於105年12月14日至金沙電子遊戲場搜索的那天伊有在場,伊在該遊戲場以「寄分卡」兌換現金賺取賭資的方式及過程如其於偵訊中所述,該遊戲場是會員制,加入會員後即可在該遊戲場把玩機檯,伊係約於1年前加入會員,每月約至該遊戲場玩3、4次,都把玩百家樂機檯比較多,玩法是先拿現金給服務人員兌換為分數開分,兌換比例是1:1,即1000元可以兌換1000分,再押注莊家、閒家輸贏或和局跟機檯對賭,賠率分別為0.95倍、1倍及9倍,押中可得押注分數的倍數,沒中的話,押的分數就遭機檯沒入;伊於105年10月間,在該遊戲場把玩百家樂機檯贏了約1萬分,就自機檯列印出記載金額的單據,再到櫃檯跟服務人員說要「泡茶」,當天服務人員確認過伊單據上的分數,並將該紙單據收走後,伊等了一段時間,服務人員就過來通知伊去電話亭領取現金,該電話亭內有一張桌子,桌上有一台紅色電話,桌子裡面有抽屜,兌換的現金就放在該抽屜內,分數與現金兌換比例也是1:1,即1分可以兌換為現金1元,伊不清楚是何人把現金放進去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6至87頁);及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金沙電子遊戲場大部分都把玩百家樂機檯,玩法是先拿現金給服務人員開分,1000元可以開1000分,再押注莊閒比大小跟機檯對賭,沒押中的話,押的分數就遭機檯沒入,押中的話,贏得分數可以再依1:1之比例兌換為現金,就直接跟服務人員說要「泡茶」,再等一陣子後,就會有人通知伊進去旁邊的電話亭,裡面有一具電話,沒有人,兌換的現金就放在抽屜裡面,伊最多的一次兌換了1萬多元現金,伊不清楚金沙電子遊戲場是否需要會員限制才可以進去把玩機檯,伊是問遊戲場內其他客人,才知道該遊戲場說「泡掉」、「泡茶」可以直接兌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5頁)。
4、證人鄭先益①於偵訊證述:員警於105年12月14日至金沙電子遊戲場搜索的那天伊有在場,伊有加入會員,該遊戲場開分有二種方式,可以把現金給櫃台人員,由櫃台人員直接在機檯輸入分數,另外一種是自已把錢投入機檯內,機檯會自動將金額兌換成分數,伊把玩的機檯為百家樂、老虎機、十五輪都有,百家樂現金與分數兌換比例是1:1,即1元換1分,再自行押注跟機檯對賭,押莊或和或閒,有中彩可得押注分數的倍數,沒中的話,押的分數就遭機檯沒入,老虎機現金與分數兌換比例是1:10,即1元可兌換10分,再自行按鈕押注大小,跟機檯對賭,營幕上會有圖型跑出來,連線成功即可得分,沒中的話,分數就會一直扣減,十五輪的玩法跟老虎機差不多,但有些機檯現金與分數兌換比例是1:20,即1元可兌換20分,伊玩完要把贏來的分數兌換成現金帶走的話,就跟服務人員說要「洗掉」、「泡掉」、「泡茶」,分數與現金兌換比例是1:1,服務人員會先來機檯看分數,並給客人相應面額的「寄分卡」,伊再將「寄分卡」拿給服務人員說要兌換現金,服務人員就會把現金放在伊於警製平面位置圖上所指認電話亭的抽屜內,等服務人員通知伊說好了以後伊再自己去電話亭拿,伊不記得最後一次兌換現金的時間是何時,但兌換最多的一次是贏了2、3萬元;被告陳雍昇、葉念函都是現場的工作人員,都有跟伊收過寄分卡,之後伊都有到電話亭拿到兌換的現金,但不是他們直接跟伊兌換現金的,伊不知道是誰把現金放進抽屜裡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9至131頁);及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金沙電子遊戲場的會員,伊在遊戲場玩完要離開的時候,習慣是把分數打完,或是全數兌換成現金帶走,不會留著「寄分卡」下次再玩,所以會跟服務人員說分數要「洗掉」、「泡掉」、「泡茶」,之後即可在電話亭裡面拿到兌換的現金,電話亭裡面沒有人,其他換錢的過程都跟伊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同,是帶伊去金沙電子遊戲場的朋友告知伊說電話亭那邊可以換錢,伊兌換最多的一次是贏得2、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50頁)。
5、證人吳家頤①於偵訊中證述:伊自105年11月間起開始到金沙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檯,有加入會員,伊去都是玩打魚機檯,該機檯的開分、洗分比例為1:100,分數洗出來後,可以兌換成現金;兌換的時候伊是先叫店員來,跟店員說伊要走了,請店員把分數洗出來,對方遂交給伊10張積分卡,伊再把10張積分卡拿還給店員,店員就知道了,就叫伊稍等,伊等了約10分鐘,店員就以手比店後方的小房間,跟伊說「置物櫃的裡面、衣服下面」,伊走過去房間,房間有一個小門,門好像有鎖起來,但有聽到嗶一聲,應該是有人以遙控器把小門打開,遙控器可能是在櫃臺那邊,因為感覺是從櫃臺那邊傳來的,伊進到小房間後,有看到一個鐵製置物箱,有很多格,但最上面那個沒上鎖,打開那格後,就看到黑色毛衣,拿起毛衣後,就看到現金放在那裡;該店內後方的小房間即是警製平面位置圖上伊所指認的員工置物室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4至155頁);及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員警於105年12月14日至金沙電子遊戲場搜索的那天伊有在場,伊係自105年11月間開始到該遊戲場賭玩遊戲機檯,有加入會員,伊在該遊戲場兌換過一次現金,那一次是以幾千元去開分,後來贏了1萬分,換回1萬元,兌換的現金是去該遊戲場員工置物室的抽屜裡拿到錢的,房間裡面沒有人,伊不認識被陳宥萱、陳建軍,不是跟他們兌換現金的;伊在警詢所述都是實在的,金沙電子遊戲場洗分可以換成寄分卡,也可以換成現金,但都會先拿到寄分卡,再把寄分卡還給服務生,他們就知道客人是要兌換現金的意思,不用特別跟他們說要兌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62頁)。
6、證人蔡黎明①於偵訊中證述:伊有加入金沙電子遊戲場會員,在該遊戲場把玩遊戲機檯,主要是玩老虎機機檯,伊都是自已把錢投入機檯,機檯會自動轉換成分數顯示在螢幕上,現金1000元可以開分1萬分,再自行按鈕押注大小,跟機檯對賭,營幕上會有圖型跑出來,連線成功即可得分,沒中的話,分數就會一直扣減,該遊戲場可以把現金換成分數,也可以把贏得的分數兌換成現金,方式是不玩的時候,就按老虎機檯上「出銀」按鍵,相應分數面額的票券就跑出來,再跟櫃檯的服務員說要「泡茶」,櫃檯的服務員就會安排,好了之後就會通知伊,伊就到櫃檯旁邊的電話亭拿錢,就是伊在警製平面位置圖上晝圈圈指認的地方,兌換的現金會放在電話亭的抽屜內;現場的工作人員中,伊有跟被告陳宥萱、陳雍昇、葉念函說過要「泡茶」,之後都有到電話亭拿到現金,但伊看不到,所以不知道是誰將兌換的現金放進抽屜內的;伊在店內把玩老虎機檯後,陸續都有把贏來的分數換成現金,都是跟上開指認的工作人員換的,最多的一次是換了1、2千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3至185頁);及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員警於105年12月14日至金沙電子遊戲場搜索的那天伊有在場,伊在該遊戲場把玩機檯,不玩的時後通常是把剩餘的分數換成「寄分卡」帶回家,下次再來玩,實際上只有在金沙電子遊戲場兌換過一次現金,那次伊是累積了很多張「寄分卡」一次全部兌換成現金,伊是把「寄分卡」拿給櫃檯服務人員,服務人員就叫伊去電話亭拿錢,就是伊在警製平面位置圖上圈起來的地方,錢是放在電話亭裡的抽屜內,電話亭裡面沒有人,伊就自己把錢拿走,兌換之金額伊現在已記不太清楚,警詢時的記憶比較清楚,伊當時所述其於105年12月13日有兌換3萬多元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74頁)。
7、證人蕭淞元①於偵訊中證述:伊有於105年12月14日至金沙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伊在該店都把玩老虎機,伊都是自己把錢投入機檯,機檯會自動轉換成分數顯示在螢幕上,現金500元可以開分1萬分,再自行按鈕押注大小,跟機檯對賭,營幕上會有圖型跑出來,連線成功即可得分,特殊連線會有特殊獎勵,贏的分數會變多,沒中的話,分數就會一直扣減,該遊戲場可以把現金換成分數,也可以把贏得的分數兌換成現金,但是老虎機至少要2萬分才可以兌換成現金2000元,兌換方式是不玩的時候,就按老虎機檯左邊最底下的按鍵,相應分數面額的明細表就會跑出來,再拿到櫃檯,跟櫃檯的服務人員說要「泡茶」,櫃檯的服務員確認過明細表後,就會請伊到櫃檯前方的餐飲區等後,好了之後服務人員就會通知伊,伊就到櫃檯旁邊的房間,就是伊在警製平面位置圖上晝圈圈指認的地方,房間內有一支紅色投幣式電話,電話下方有一個小抽屜,兌換的現金就會放在抽屜內,但伊不知道兌換的現金是誰放進抽屜的;伊於105年12月份總共去金沙電子遊戲場賭玩遊戲機檯3次,該遊戲場是會員制,外面的店員都會伊問是不是會員,沒有會員也可以在該遊戲場玩,只是不能把贏來的分數兌換成現金;伊曾有跟被告陳雍昇說過要「泡茶」後,有到電話亭拿到現金,另還有於105年12月5日把玩老虎機後,跟現場服務人員說要「泡茶」後,兌換到現金2000元,換的方式也是說要「泡茶」,金沙電子遊戲場係會員制,外面把風的員工就會問有無會員卡,沒有會員卡也可以進去把玩機檯,但不能將分數兌換為現金,伊本身是會員,是朋友跟伊說可以用「泡茶」的暗語兌換現金,伊才去辦會員卡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1至234頁);及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金沙電子遊戲場都把玩老虎機,都是自己把錢投入機檯,由機檯會自動轉換顯示分數,兌換比例是1:20,不玩的時候就從機檯退出單據,拿去櫃檯跟櫃檯講要「泡茶」,就可以將分數兌換成現金,之後再去電話亭裡拿錢,就是伊在警製平面位置圖指認的地方,電話亭裡面沒有人,錢會放在抽屜裡,金額就是伊要兌換的數額,伊於105年12月5日有在該店兌換到現金2000元,兌換過程如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伊陳述的都是伊的親身經驗,伊確實有在金沙電子遊戲場換過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8頁)。
8、證人羅旭峰於偵訊時證述:伊有加入金沙電子遊戲場之會員,約2周會去賭玩1次百家樂機檯,不是會員不能在該店把玩遊戲機檯,該遊戲場可以將現金換成分數,贏得分數也可以再兌換成現金,分數與現金兌換比例是1:1;伊在該遊戲場只把玩百家樂機檯,要將現金兌換成分數有二種方式,可以把現金給服務人員,請其直接在機檯輸入分數,另外一種是自己把錢投入機檯,由機檯自動轉換開分,伊比較常請店員輸入分數,再自行按鈕押注跟機檯對賭,押莊或和或閒,押中的話可得押注分數的倍數,沒中的話,押的分數就遭機檯沒入,要把贏來的分數換成現金時,就跟服務人員說「把分數洗掉」、「泡掉」或「泡茶」,服務人員就會給伊「寄分卡」,再將「寄分卡」交給櫃檯人員,櫃檯人員就會依據卡片的積分核算兌換的現金數額,分數兌換現金的比例也是1:1,待櫃檯人員將現金放在電話亭的抽屜內後,再通知伊去拿,就是依在警製平面位置圖晝圈圈並簽名的地方,有個長桌裡面的抽屜,伊再進入電話亭將放在抽屜裡的現金拿走,但伊不知道是誰將現金放進抽屜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59至464頁)。
(三)細繹上開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等8人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之情,且其等證述對於「就把玩後機檯之分數,可向在場之服務人員告以『泡茶』、『泡掉』之暗語後,再經通知前往該遊戲場內電話亭或員工置物室內取得所兌換之現金」等相關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金沙電子遊戲場機檯及相關設備擺設平面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可見其等指證兌換現金之處即電話亭或員工置物室確真實存在,而證人劉清江甚且能清楚描述:該店電話亭內有一張桌子,桌上有一台紅色電話,桌子有抽屜,錢會放在該抽屜裡等語,及證人蕭淞元亦同為證述:櫃檯旁邊的房間內,有一支紅色投幣式電話,電話下方有一個小抽屜,換的現金會放在抽屜裡等語,倘非渠等親身經歷,尚無可能描述此等細節,是足認前開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8人之證述均為真實。再者,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8人,均係員警於105年12月14日在金沙電子遊戲場搜索時在場之人,渠等本身亦均涉及賭博罪,苟無上開證人所述可向店家兌換現金之情事,其等為求脫罪,本可堅決否認曾經換錢之事實,又如卷內證人黃筑鍵、邱文雄、李福隆、蔡雲珠、徐碧聰、 郭氏美鳳 、黃保誠、洪文彬、陳秀琴、辛永順等人亦為在場客人,渠等卻均否認有換錢之事實,是倘無其事,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何需甘冒自身亦涉犯刑責之險,猶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述,況上開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均僅是到金沙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之客人,與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之間,均無證據可證有何特殊情誼及恩怨,尚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之動機及可能,更無設詞攀誣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之必要,且渠等既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就此兌換現金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益見上開證人之證詞,足可採信。又據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為金沙電子遊戲場會員,沒有會員卡也可以進去把玩機檯,但不能將分數兌換為現金,會員兌換現金時向在場之服務人員告以「泡茶」、「泡掉」之暗語,待服務人員通知後,即可進入該店員工置物室或電話亭,自電話亭桌子下方抽屜內或員工置物室櫃子抽屜內拿取欲兌換之現金,可見金沙電子遊戲場係以設立會員制度,以確認兌換現金之賭客身分,俾利管控其等進入密室拿取兌換之現金,以此迂迴隱蔽方式讓顧客兌換現金,以躲避追查,亦與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而選擇在店內僻靜處所或密室等不易被發現之處所兌換以掩人耳目之常情相符,更徵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上揭證述內容,可資互為補強證據之佐證,均足採信。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斷章擷取引用證人鍾建賢、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等人部分陳述,認其等對於是否為會員才可以把玩機檯一節,所述有所不同,乃全盤否定證人鍾建賢、羅旭峰、林淑媛、劉清江、鄭先益、吳家頤、蔡黎明、蕭淞元前開如本判決理由欄
二、(二)所為證詞之真實性,並無可採。又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上訴,或以本判決理由欄一、(二)、2所載及之證人黃筑鍵等人之證詞、或以警方臨檢結果,據以辯稱:其等未有賭博行為云云;然上開證人即金沙電子遊戲場客人黃筑鍵等人於偵查中或稱其等沒有換過現金、或稱不能換現金等語,縱然屬實,亦僅可認定該等客人未曾或不知金沙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又警方臨檢金沙電子遊戲場時未發現有賭博之行為,亦僅足認該遊戲場於警方臨檢之短暫時間,因警方在場而未為賭博之情事,均不能逕予作為對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有利之認定。再金沙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予客人之處所,計有該遊戲場內之電話亭及員工置物室內之二處位置,已如前述,其兌換處所有二處,與常情並不相違、亦無矛盾之處,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上訴理由,誤認前開證人鍾建賢等人所指兌換現金地點不同係屬其等證詞有所瑕疵,並無可採。
(四)至證人羅旭峰於原審審理中空言翻異前詞而改稱:伊於偵訊時,檢察官雖未強迫、威脅伊如何回答,但伊所述有關「洗分」、「泡掉」的內容均不實在,因為伊都是照著在警察局所講的陳述,伊每次去金沙電子遊戲場都會把開的分數玩完,伊實際上並沒有在該遊戲場兌換過現金,也不會把分數兌換成寄分卡帶回家,都是把分數打完才回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至26頁);惟查,證人羅旭峰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為105年12月14日下午11時許,而其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則為翌(15)日上午11時許,已有半日間隔,倘如其所述:警詢筆錄做完後,員警就將上開二張A4的講稿收回去了,沒有留下來讓伊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則證人羅旭峰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無書面資料可供參考據以陳述,然而,觀諸證人羅旭峰於偵訊時,不僅就金沙電子遊戲場內以分數兌換現金之暗語、兌換流程、取款房間為電話亭及電話亭內部陳設等節,均尚能清楚、明確說明,甚至又補充證述:伊曾在該店兌換過現金,洗分跟店員說把分數洗掉或是「泡掉」、「泡茶」,可以把分數換成錢,店員會給積分卡,到了櫃檯,櫃檯小姐會用積分卡計算可以換多少錢,之後小姐會叫伊,伊再到櫃檯左邊的電話亭的抽屜拿錢,但伊不知道是誰將現金放進抽屜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62、463頁),核與證人劉清江、蕭淞元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倘非親身體驗,豈有可能憑空杜撰上開情節,是證人羅旭峰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從未兌換現金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之詞,未可採信。
(五)另觀之扣案之卷附當日結算報表所示內容(見原審卷三第
55、57頁),上開當日結算報表為金沙電子遊戲場之記帳報表,載有金沙電子遊戲場店內遊戲機檯把玩之押碼量,例如報表記載百家樂進場之數字,即表示該日百家樂進場的分數,負分則表示客人的得分等語,業據被告陳雍昇於原審審理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0至32頁),且前開當日結算報表確同時載有客人進場開分、出場帶走之數據,及記載以現金支出之廚房、吧檯、餐費等費用,此據證人蔡依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而以其上標示「12/12」之當日結算報表為例,可見該日「百家樂進場197600、櫃檯出場-199500、百家出場-234000、15輪出場1600、PK出場500、威鯨三37000、九尾狐8000、牛1-88000、優惠卷9900,並同時記載現金支出廚房為3845元、吧檯為471元、餐費為740元、其他為4311元,合計9367元,今日總計-276267,總合計-276267」(見本院卷三第57頁),顯見被告陳雍昇計算店內收支情形,係將「機檯進、出場」與「現金」同時併予計算,足見「機檯進、出場」項下之數額並非單純代表分數而已;況電子遊戲場倘既無將客人出場、洗分的分數兌換現金,則客人以現金兌換分數把玩,僅會有單純之收益,縱算兌換成寄分卡(或稱再玩卡)於下次把玩,既無從兌換為現金,則該店帳冊資料中自無必要將機檯進、出場分數與現金支出一併列計於每日營收之扣除項目。尤其前來該店把玩機檯之消費者能否取得較高分數之寄分卡,繫於各該消費者之遊戲技巧與能力,不能因此削減金沙電子遊戲場之營收獲利,而該店交付之寄分卡果如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所言無從兌換為現金,則不論其發行在外之寄分卡張數、分數多寡,均無礙於金沙電子遊戲場之利潤分派或收支平衡,更無將之與現金支出合併列帳之理。依此觀之,金沙電子遊戲場確有同意前來店內消費之客人持寄分卡兌換現金,至屬明灼。被告陳雍昇上訴主張前開當日結算報表不能作為金沙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賭博之佐證,並無可採。
(六)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偵辦金沙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案偵查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犯罪嫌疑人相片指認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搜索現場圖、搜索現場及相關照片在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6、18至7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陳雍昇供經營前開遊戲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雍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21頁),又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確有上揭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業詳如前述,且有前開扣案物足為佐證,本院並非單以上開扣案物品認定被告陳雍昇等人有前開犯行,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上訴理由以扣案之機檯、寄分卡、監視器及現金等物,均不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之部分,亦無可採】。從而,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等人在金沙電子遊戲場,以電動遊戲機檯為賭具,聚集不特定會員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會員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檯,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且提供賭客將把玩機檯之分數兌換現金等事實,足堪認定。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雍昇所經營之金沙電子遊戲場既有提供前來把玩機檯之消費者將不玩的分數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且由該店現場服務人員負責處理兌換事宜,已如前述;被告陳雍昇就前揭賭博犯行,與於上開案發期間任職該店之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及會計蔡依鄀等人,藉由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進而促成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顯已組合成為一個共犯團體,並對整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無強予區分個別店員有無針對特定賭客洗分兌現之必要,況證人鄭先益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雍昇、葉念函為現場工作人員,有跟伊收過寄分卡,之後伊都有到電話亭拿到兌換的現金,但不是他們直接換現金,伊不清楚誰把現金放到抽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1頁),及證人蔡黎明亦曾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被告陳雍昇、陳宥萱、葉念函說過要「泡茶」,之後都有在電話亭拿到現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84至185頁),是被告陳雍昇就前開犯罪事實,與於上開案發期間內在該店任職而知情參與之員工即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及會計蔡依鄀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尚不得將被告陳雍昇及其他店員即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之合同犯罪意思強行割裂觀察。至證人鄭先益等人於偵查中曾陳稱其等在被告陳雍昇擔任金沙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前,即曾在該電子遊戲場兌換過現金之部分,因兌換者及相關兌換情形尚有未明,依現有事證,尚不能逕認於在被告陳雍昇擔任負責人前即任職該電子遊戲場之被告陳建軍、葉念函等人,於自被告陳雍昇擔任金沙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前,即知情而有參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八)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於本院均堅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置於其等身上或包包內之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而參以本案金沙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予客人之處所,或為該遊戲場內電話亭或員工置物室內,業如前述,是前開現金既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供本案所用之款項;原判決僅以員警前往金沙電子遊戲場搜索時,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正於店內工作, 參以渠 等工作內容均含為客人開分之服務,即提供將客人支付之現金兌換成分數之服務,堪認渠等身上或包包內所扣得之現金,係賭客交付之賭金,及被告陳建軍包包內,除上開現金外,亦放置店內營運所用之寄分卡、對講機、相機等物,足徵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應係放置工作所需之物,即包含為客人開分所取得之現金等推測之詞,推認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現金,分屬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又被告陳雍昇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置放於金沙電子遊戲場辦公室保險箱之現款,亦堅詞否認為其供本案經營賭博遊戲場所用之物,雖被告陳雍昇辯稱前開款項係其原欲用以購車之款項,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 傅世明 、 張文萍 、 胡煜偉 等人,而依證人胡煜偉、張文萍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13頁),僅足以證明胡煜偉曾於105年9月間借款150萬元予張文萍,再由張文萍出借予傅世明,至證人傅世明於本院審理雖稱其向張文萍借得之150萬元中之110萬元,係作為借給被告陳雍昇,作為被告陳雍昇向其買車之價金(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然依證人傅世明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陳雍昇向其買車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97至311頁),傅世明一方面稱其當時因缺錢而急於賣車、又稱其一直在考慮要不要將車賣給被告陳雍昇,似已有所矛盾,且最後上開車子並未買賣成立,傅世明卻於尚未決定是否賣車前,即先行向張文萍借款交付予被告陳雍昇作為買車價款之用,及傅世明係早於105年10、11月間即告知被告陳雍昇決定不賣車子了,且於其自陳缺款之情況下,竟未及時將前開交付予被告陳雍昇之現金取回,迄105年12月14日始為警查扣,實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惟證人傅世明、張文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陳雍昇另有投資或經營彩券行(見本院卷第311頁、第138頁),則尚不能僅因被告陳雍昇將款項置放於金沙電子遊戲場辦公室保險箱,於尚乏其他佐證下,即逕認前開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款,係被告陳雍昇供本案經營賭博遊戲場所用之物,原判決徒以被告陳雍昇既經營賭博電玩,於店內準備大量現金以應付店內不時之需,應符常情等臆測之詞,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合。
(九)基上所述,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執詞否認犯行,依上說明,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提供茶水、開分服務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範疇。綜觀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所提供之該場所,並在該場所內與賭客對賭等舉動,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且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電玩者,莫不圖由賭客之劣勢中獎率,而從中博取利益,蓋倘無利可圖,則何以經營賭博電玩自明,故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檢察官起訴書已載及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事實內容而起訴,僅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68條,並據原審蒞庭檢察官補充敘明(見原審卷三第11頁)。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上訴理由,就法律意見部分主張其等不應成立前開刑法第268條之罪,容有誤會。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各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陳雍昇於上開案發期間,與在該店任職而知情參與之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及會計蔡依鄀等人間,互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證人蔡依鄀於本案前開犯罪期間,擔任金沙電子遊戲場之會計,且其工作內容包含查看、比對上開當日結算報表之記載內容,已據證人蔡依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則包含蔡依鄀在內之於上揭案發期間在金沙電子遊戲場工作之知情員工,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認定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疏漏,尚有未合。2、又如附表編號7至10、17所示之現金,依現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二、(八)敘明;原判決遽予宣告沒收,尚有未當。3、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法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該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故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3所示之物,依法僅對於具有事實處分權之被告陳雍昇【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四、(三)、2所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3所示之物,於無證據足認有共同處分權之其餘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容有未合。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提起上訴,或對上開本判決理由欄一、(一)至(四)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以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一、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以本段上開2所示部分,分別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17所示之現金,因與本案無關,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有所未當之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前開1、3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8、42、44、45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被告陳雍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店內營運及其他員工薪水之發放等事宜,為較高層之地位,且與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為上下屬之關係,其犯罪情節較之被告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為重)之分工情節、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在遊戲機檯、櫃檯、兌幣室扣得之現金,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在櫃檯等處起獲之優惠券、贈分卡、寄分卡,與現金一樣可作為開分之依據,均與現金一樣等價,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3所示之物,均係金沙電子遊戲場所有、供經營所用之物,且被告陳雍昇為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陳雍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1頁),堪認被告陳雍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雖被告陳雍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推稱前開扣案物品係羅國賢所有云云,惟羅國賢僅係登記名義負責人,業據本判決理由欄二、(一)論明,被告陳雍昇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依本判決理由欄
四、(一)、3之說明,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3所示之物,均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陳雍昇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陳雍昇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另警方自被告葉念函身上扣得之蘋果廠牌及三星廠牌手機各1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被告陳宥萱置物櫃內扣得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被告陳雍昇身上扣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被告陳雍昇、陳宥萱、葉念函均堅稱係其等私人物品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3頁,他字卷一第273頁),參以店內業為警扣得足供其等聯絡所用之對講機,已足供被告陳雍昇、陳宥萱、葉念函為經營賭博所用, 是渠 等供述扣案手機為私人所有,尚堪採信,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置於辦公室水桶內之現金11600元,經被告陳雍昇供述係店內發財金,倘有員工去拜拜就會在水桶內投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參以該等現金既係隨意置放於水桶內而裸露在外,且衡以營業場所放置不定金額之發財金以祈生意興隆,亦屬常見,是堪信被告陳雍昇所述,並非無稽,是此部分現金,亦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至蔡依鄀所涉與被告陳雍昇、陳建軍、陳宥萱、葉念函等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6、18至73所示之物,均經
宣告沒收)┌──┬───────────────┬─────────┬────┐│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百家樂機檯(機檯編號1至33號)││84│││33座│││├──┼───────────────┼─────────┼────┤│2│百家樂主機(機檯編號88、89、90││85│││)3台│││├──┼───────────────┼─────────┼────┤│3│15輪遊戲機檯(機檯編號34至52、││86│││56至65、69至83號)44台│││├──┼───────────────┼─────────┼────┤│4│7PK遊戲機檯(機檯編號53至55、││87│││66至68號)6台│││├──┼───────────────┼─────────┼────┤│5│捕魚機6人座機檯(機檯編號84至││88│││86號)3台│││├──┼───────────────┼─────────┼────┤│6│骰寶王9人座機檯(機檯編號87號│起訴書誤植機檯編號│89│││)1台│為89號,爰予更正││├──┼───────────────┼─────────┼────┤│7│現金新臺幣62,500元(不沒收)│置於陳建軍包包內│50│├──┼───────────────┼─────────┼────┤│8│現金新臺幣28元(不沒收)│置於陳建軍身上│51│├──┼───────────────┼─────────┼────┤│9│現金新臺幣28,000元(不沒收)│置於陳宥萱包包內│69│├──┼───────────────┼─────────┼────┤│10│現金新臺幣33,550元(不沒收)│置於陳雍昇身上內│75│├──┼───────────────┼─────────┼────┤│11│現金新臺幣393,400元│置於遊戲機台內│76│├──┼───────────────┼─────────┼────┤│12│現金新臺幣10,685元│置於櫃台│77│├──┼───────────────┼─────────┼────┤│13│現金新臺幣190,300元│置於櫃台│78│├──┼───────────────┼─────────┼────┤│14│現金新臺幣33,516元│置於櫃台│80│├──┼───────────────┼─────────┼────┤│15│現金新臺幣361,361元│置於櫃台│81│├──┼───────────────┼─────────┼────┤│16│現金新臺幣100,000元│置於兌幣室│82│├──┼───────────────┼─────────┼────┤│17│現金新臺幣113萬餘元(不沒收)│置於辦公室保險箱│83│├──┼───────────────┼─────────┼────┤│18│百家1000分優惠券10張││23│├──┼───────────────┼─────────┼────┤│19│威鯨、魚旺1000分贈分卡10張││26│├──┼───────────────┼─────────┼────┤│20│1000分寄分卡10張││29│├──┼───────────────┼─────────┼────┤│21│10000分寄分卡10張││30│├──┼───────────────┼─────────┼────┤│22│500分寄分卡10張││35│├──┼───────────────┼─────────┼────┤│23│10000分、1000分、500分寄分卡││47│││15張│││├──┼───────────────┼─────────┼────┤│24│電腦主機1台││1│├──┼───────────────┼─────────┼────┤│25│電腦主機1台││2│├──┼───────────────┼─────────┼────┤│26│電腦主機1台││3│├──┼───────────────┼─────────┼────┤│27│打票機1台││4│├──┼───────────────┼─────────┼────┤│28│打票機1台││5│├──┼───────────────┼─────────┼────┤│29│製作會員卡機1台││6│├──┼───────────────┼─────────┼────┤│30│ACER筆記型電腦1台││7│├──┼───────────────┼─────────┼────┤│31│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8│├──┼───────────────┼─────────┼────┤│32│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9│├──┼───────────────┼─────────┼────┤│33│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10│├──┼───────────────┼─────────┼────┤│34│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11│├──┼───────────────┼─────────┼────┤│35│電腦主機1台││12│├──┼───────────────┼─────────┼────┤│36│電腦主機1台││13│├──┼───────────────┼─────────┼────┤│37│電腦主機(含USB)1台││14│├──┼───────────────┼─────────┼────┤│38│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15│├──┼───────────────┼─────────┼────┤│39│點鈔機1台││16│├──┼───────────────┼─────────┼────┤│40│點鈔機1台││17│├──┼───────────────┼─────────┼────┤│41│回饋領取名單17張││18│├──┼───────────────┼─────────┼────┤│42│客人資料表48份││19│├──┼───────────────┼─────────┼────┤│43│兌幣室遙控器(含1支鑰匙)1只││20│├──┼───────────────┼─────────┼────┤│44│電話亭遙控器1只││21│├──┼───────────────┼─────────┼────┤│45│無線電對講機1台││22│├──┼───────────────┼─────────┼────┤│46│會員磁卡20張││24│├──┼───────────────┼─────────┼────┤│47│公用手機(三星、SONY廠牌)2支││25│├──┼───────────────┼─────────┼────┤│48│新會員招待券10張││27│├──┼───────────────┼─────────┼────┤│49│生日禮券10張││28│├──┼───────────────┼─────────┼────┤│50│陪客名單5張││31│├──┼───────────────┼─────────┼────┤│51│12/138-20時帳冊1份││32│├──┼───────────────┼─────────┼────┤│52│11、12月輪休表2張││33│├──┼───────────────┼─────────┼────┤│53│SONY相機1台││34│├──┼───────────────┼─────────┼────┤│54│員工公告4張││36│├──┼───────────────┼─────────┼────┤│55│12月份壽星(會員表)1份││37│├──┼───────────────┼─────────┼────┤│56│12/1220時-12/138時帳冊1份││38│├──┼───────────────┼─────────┼────┤│57│12/128時-20時帳冊1份││39│├──┼───────────────┼─────────┼────┤│58│12/14洗分票34張││40│├──┼───────────────┼─────────┼────┤│59│筆電內帳單資料1份││41│├──┼───────────────┼─────────┼────┤│60│12/1320時-12/148時帳冊1份││42│├──┼───────────────┼─────────┼────┤│61│員工打卡單17張││43│├──┼───────────────┼─────────┼────┤│62│蔡黎明會員磁卡1張│存於CLEOPATRA2遊戲│44││││機台(機台編號74號│││││)內││├──┼───────────────┼─────────┼────┤│63│無線電對講機2台││45│├──┼───────────────┼─────────┼────┤│64│無線電對講機3台││46│├──┼───────────────┼─────────┼────┤│65│無線電對講機1台││48│├──┼───────────────┼─────────┼────┤│66│SONY相機1台││49│├──┼───────────────┼─────────┼────┤│67│無線電對講機1台││53│├──┼───────────────┼─────────┼────┤│68│開分區鑰匙5支││54│├──┼───────────────┼─────────┼────┤│69│無線電對講機1台││56│├──┼───────────────┼─────────┼────┤│70│保全交接簿2張││57│├──┼───────────────┼─────────┼────┤│71│無線電對講機1台││67│├──┼───────────────┼─────────┼────┤│72│百家樂開分區鑰匙1支││68│├──┼───────────────┼─────────┼────┤│73│機檯鑰匙4串││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