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峯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00912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峯雄汽車駕駛人,行駛快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李峯雄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20時44分許,行經(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1H009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本站遂於100年3月1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009123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所設置測速照相器材運作異常,伊在高鐵排班計程車,一天經過7、8次,發現該照相機無故拍攝次數很多,臺中市警察局所提供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書也無法證明係該路段之測速器。違規照片所顯示之主機號與序號並非該局所提示合格證書之序號,懷疑有張冠李戴之嫌,請鈞院查明,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有「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舉發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1H009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足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業於100年2月18日,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03153號書函說明略以:經檢視採證相片,並查證舉發員警陳述略以:該中彰快速道路4.8K路段限速80公里,而該車(682-EN號)行經該路段,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照時速達99公里,超速19公里,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舉發。另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有效期限100年11月30日),其準確性並無疑義,本案違規屬實等語甚詳,有上開書函影本1份在卷足稽。又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規格為24.165GHz(k-Band)照相式,廠牌係InformationFi
eld,型號為IF-SPEED主機及IF-PLUSII天線,器號為SP-2
681號主機及08FPP2681號天線,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於99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電詢該雷達測速儀器承包暨送檢廠商訊田企業有限公司,可知雷達測速儀由主機含天線組成,本件舉發採證照片顯示主機器號SP-2681號所含之天線即為檢驗合格證書所載之08FPP2681號,二者組成一台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並無錯載或偽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詳載該雷達測速器主機天線之初檢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則上開載有器號08FPP2681號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即為本件測速器之檢驗合格依據,且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有不準或失靈之虞,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為該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行駛時,該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無誤。又受處分人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為雷達測速儀器鎖定拍照時,其前後左右並無緊鄰之車輛,顯見為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鎖定之超速車輛,亦無混淆其他車輛之可能。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經核採證照片證號及主機號與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所憑證之雷射測速儀係相同,業已敘明,受處分人自難空言以該雷達測速器與檢定合格證書為張冠李戴為由,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照片有捏造違誤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據此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雖非無見,惟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點,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