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珮珊
詹振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珮珊共同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詹振富共同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又同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
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份,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刑
法有關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彭珮珊、詹振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彭珮珊與詹振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彭珮珊、詹振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彭珮珊、詹振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