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松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松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松金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於100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公司附近之某便利商店,與友人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不詳時間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光明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上開路口之中央分隔島而肇事。胡松金因而受傷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救治,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松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4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件被告坦認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高粱酒之酒類之事實,嗣駕車衝撞上開路口之中央分隔島而肇事,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所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參諸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於查獲後,經命其於劃定直線內行走而無法正常行走,命其用筆在兩同心圓間之環狀帶內畫圖,亦呈中斷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參被告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復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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