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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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錫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錫湖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有 楊玉琳 在八德路3段182號前違規穿越馬路,邱錫湖乃擦撞楊玉琳,致楊玉琳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擦挫傷、右手擦傷及左前臂撕裂傷、左唇撕裂傷經縫合後合併齒挫傷缺損等傷害。邱錫湖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楊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錫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直行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告訴人楊玉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擦挫傷、右手擦傷及左前臂撕裂傷、左唇撕裂傷經縫合後合併齒挫傷缺損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辯稱:伊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降級駕駛而非無照駕駛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直行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擦挫傷、右手擦傷及左前臂撕裂傷、左唇撕裂傷經縫合後合併齒挫傷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楊淑華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5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病危通知單影本等(見偵字卷第19至27頁、第32至33頁、第9至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得參)。另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具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惟被告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上開說明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至為明確,是被告以此置辯,尚難採信。
(三)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見偵字卷第19頁),堪認離告訴人100公尺內確有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依現場圖告訴人倒地處距行人穿越道為36.4公尺),則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且同為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告訴人於本案亦有前揭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以及未及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屆期尚未履行等情,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並從輕量刑等語,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屆期尚未實際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呂政燁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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