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9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莒光街口,見三民路燈號為綠燈,乃駛入前開路口並在(左轉)待轉區附近停等約30至40秒點菸,待三民路方向轉為紅燈、莒光街方向燈號轉為綠燈,始起步○○○區○○○○○街直行,詎員警 楊博清 、 周佳毅 竟誣指其於三民路燈號為紅燈之際即闖紅燈左轉駛入莒光街,而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本件舉發當時適逢學生下課時間,該路口之人車眾多,非如取締員警所述沒什麼車輛,員警係基於業績考量才亂開罰單,當時係員警楊博清攔停其機車,另名員警周佳毅則在舉發其他違規車輛,並未看見受處分人行駛之實況,上開2名員警於原審所證內容不實,原審未予詳察,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顯有未合。爰提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8年9月9日21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為在莒光街執勤之員警楊博清、周佳毅攔停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10月8日桃警分交字第0981053899號函各1份可按(原審卷第6-10頁)。
又莒光街、三民路係T字型,且在三民路上、莒光街之延伸處設有機車待轉區,供擬自三民路左轉駛入莒光街之機車在該處等停紅燈,待莒光街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再自待轉區直行行駛莒光街等情,有受處分人及證人楊博清、周佳毅所分別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5、30-31頁)在卷可稽,自均至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於三民路方向係綠燈之際進入前開路口,並在待轉區附近停等,俟莒光街綠燈亮起後才起步行駛於莒光街云云。惟查,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即本案取締員警楊博清及周佳毅,證人楊博清證稱:當時我與周佳毅一起執勤,發現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在前開路口內之待轉區週遭停留,而是在莒光街綠燈、三民路紅燈時,越過三民路停止線進入前開路口並直接左轉駛入莒光街,當時雖有守法之機車騎士自待轉區直行駛入莒光街,但是我不會將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其他守法機車騎士弄混,因為受處分人是直接由三民路左轉而來,行向呈現相當之幅度,而與直行車明顯有別,且當時違規之車輛不多,我攔下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曾提及可否開輕一點的罰單(指引用處罰較輕之條文科罰),我表示不可能,要依規定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1-24頁)。另證人周佳毅亦證稱:當時前開路口之燈號狀況為莒光街綠燈,三民路紅燈,依規定,異議人行駛到三民路停止線前方即應在該處暫停紅燈,但受處分人卻越過三民路停止線而闖紅燈,並刻意將所騎乘之機車繞經待轉區週遭,再左轉駛入莒光街,當時僅有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該輛機車以前述違規方式騎車致遭我與楊博清攔下。受處分人在闖越三民路紅燈後,雖一度繞經待轉區週遭,但未曾在待轉區附近暫停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9-20頁)。而證人楊博清、周佳毅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而無仇怨,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衡情其等並無為追求取締績效而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動機,甚至甘冒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於原審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況其等就受處分人當時之違規態樣所述全然一致,並無矛盾之處,益徵其等前開陳述內容,乃係本於其等親身經歷所為,並無誤認之可能。至於受處分人另辯稱:舉發當時,員警周佳毅正在舉發其他違規車輛,並未看見其行駛之實況云云,然證人周佳毅於原審已詳述其目睹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左轉駛入莒光街之經過,並具體證稱:其於查獲受處分人違規時,當時其只攔停受處分人1輛違規車輛,受處分人並未在待轉區等停紅燈等語(原審卷第19-20頁),足見受處分人所辯顯非事實,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98年9月9日21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之際,確有闖越三民路紅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