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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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 洪勝雄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歿)之妻,丁○○、丙○○分別為洪勝雄之子、女,均於洪勝雄死亡後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表示拋棄繼承洪勝雄之遺產,而均已非洪勝雄之繼承人,詎於㈠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己○○透過不詳管道,知悉洪勝雄生前於海外合作投資之對象方已將洪勝雄生前之國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匯至庚○○帳戶,請其轉交洪勝雄之繼承人等情,即與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去電庚○○邀約見面,並與丁○○共同前往臺北市○○街某處與庚○○碰面,渠二人乃向庚○○陳稱:渠等係洪勝雄之妻、子,承諾將會償還洪勝雄生前積欠庚○○之債務,而要求庚○○將上開款項匯至丙○○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系爭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庚○○誤信己○○、丁○○、丙○○即為洪勝雄之合法繼承人,陷於錯誤,而依己○○之指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該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匯至丙○○系爭帳戶,再由丙○○臨櫃填寫提款單,分次將該筆款項領出後交予己○○。嗣於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己○○透過不詳管道知悉方又將另筆洪勝雄生前之國外投資款一百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匯至庚○○帳戶,請其轉交洪勝雄之繼承人等情,復與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撥打電話聯繫庚○○,以上述方式,復指示庚○○再將該筆款項匯至丙○○系爭帳戶,致庚○○誤認渠等為洪勝雄之合法繼承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己○○之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一百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匯至丙○○系爭帳戶,再由丙○○臨櫃填寫提款單,分次將該筆款項領出後交予己○○。嗣因己○○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將洪勝雄海外遺產已匯回國內、需補納稅款乙事告知洪勝雄之繼承人乙○○,惟遲未將款項匯予乙○○,乙○○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茲就被告己○○等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
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查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他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一五八頁參照),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適用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之辯解:
被告己○○、丁○○、丙○○固均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拋棄繼承洪勝雄之遺產,及庚○○確曾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上揭二筆款項匯至丙○○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庚○○匯入的這二筆錢都是我爸爸戊○○之前透過洪勝雄介紹認識一位方先生,而借款或投資方先生的錢,是方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戊○○的錢匯到庚○○那裡了,還把庚○○的電話給我,我才聯絡庚○○,請他把錢匯到丙○○系爭帳戶,因為我跟丁○○的帳戶都有債信問題而無法使用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對於洪勝雄生前的財產狀況不清楚,也不知道庚○○匯款至丙○○系爭帳戶的事,我是一直到乙○○提告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被告丙○○辯稱:我知道庚○○匯款到我系爭帳戶的事,因為己○○在錢進來時有告訴我,這兩筆錢是我到銀行填寫提款單領錢出來交給己○○的云云。
㈢經查:
⒈洪勝雄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後,被告己○○、丁○○
、丙○○均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拋棄繼承,而均非洪勝雄之繼承人之情,有臺中地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中院清家癸九四繼一三七六字第六九七二八號函附卷可稽(他卷第五頁參照),且為被告三人所是認,首堪認定;又被告己○○確曾於上揭時、地,指示庚○○分別將上揭二筆款項匯至丙○○系爭帳戶內,再均由被告丙○○提出後交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庚○○證述綦詳(偵續卷㈡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一頁,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丙○○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偵續卷㈡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八七頁參照),復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⒉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我
大約是在八十年間透過一個親戚認識洪勝雄,當時洪勝雄很有錢,我也曾借了八十萬元左右給洪勝雄,但後來洪勝雄沒還錢,還避不見面。洪勝雄生前跟國外一個方先生有投資往來,我不知道方先生的全名,因為我在銀行工作,所以方先生曾打電話給我,說會把美金匯到我帳戶,請我轉匯給洪勝雄。我知道洪勝雄在九十四年間過世,他過世後,大約在九十五年六月間,方太太曾打電話過來說有一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請我幫她轉給洪勝雄還是洪家的人,後來隔沒幾天,己○○就突然打電話跟我聯絡,告訴我她是洪勝雄的太太,我沒想過她可能不是洪勝雄繼承人的問題,就告訴她有錢匯進來的事,她就約我見面,當天丁○○也有來,會面過程中,己○○、丁○○都沒有告訴我他們不是洪勝雄的繼承人,還跟我談國外匯進來的錢要怎麼匯給他們,以及承諾會把洪勝雄欠我的錢還給我的事情。又過了幾天,己○○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匯款的帳號,所以我就依己○○的指示,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把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匯到丙○○系爭帳戶;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也是一樣的情形,就是方太太打電話說要把一筆款項匯到我這裡,請我轉給洪勝雄還是洪家的人,之後己○○就主動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匯到丙○○系爭帳戶,所以我就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把一百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匯到丙○○系爭帳戶內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十月
底時,己○○打電話告訴我說洪勝雄國外投資的錢已經匯進來了,當時說得很籠統,沒有說確實的金額,我問她錢從哪裡來,她也不說,只說錢被庚○○扣了很多,且庚○○不肯拿出借據,所以叫我出面處理。當時我叫己○○把洪勝雄債權人的明細給我,並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來處理,但己○○說之後再與我聯絡。到了九十六年的農曆年時,己○○又跟我表示說,洪勝雄遺產稅欠稅的事是我的事,要我去處理,我要求他先把國外匯入的錢拿去繳稅,再處理債權人的問題,但他還是沒把錢給我,我就跟甲○○一起去找己○○,當時己○○說要跟我分錢,我告訴她這些錢是洪勝雄的債權人的,不能這樣處理,還勸他不要侵占這些錢,但她沒理會我。到了九十六年六月底,我與我妹妹 洪玲玉 、丁○○、 楊長榮 在龐德羅莎見面,談這兩筆錢以及洪勝雄在越南的錢及債務要如何處理,當天丁○○離開時對我說他們只是拋棄債務,不是拋棄債權,我才知道這些國外匯回來的錢已經被己○○、丁○○、丙○○他們侵占了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⒋證人甲○○則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
是洪勝雄的表弟,洪勝雄過世後,約在九十六年過完農曆年後,我媽媽洪玲玉曾告訴我說己○○有打電話過來,說洪勝雄的遺產分配了七萬元要給我媽媽,還說隔天會把錢拿給我,但我沒收到,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己○○,己○○就跟我說是洪勝雄之前投資的海外資產匯了一百多萬回來,因為還欠很多人錢,所以自己人先分。因為乙○○曾告訴我洪勝雄的所有親戚都拋棄繼承了,只剩她一個人繼承,所以我就跟乙○○一起去找己○○,想要問清楚國外匯回來這一百多萬的來源,以及匯進來後放在誰的戶頭,但己○○一直不肯講。當天我還有跟己○○、丁○○強調他們已經拋棄繼承、不可以動用這筆錢,應該要把錢匯給乙○○處理,但己○○就是不願意,只說要用分配的方式處理這筆錢,還說他們既然已經拋棄繼承,就沒有義務幫洪勝雄還這筆錢,丁○○也說他支持己○○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⒌由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己○○、丁○○確實知悉匯
至庚○○處之二筆款項均係洪勝雄生前之國外投資款,屬洪勝雄之遺產,而渠等既均已拋棄繼承,自無受領該二筆款項之權,然渠等竟刻意隱瞞此一事實,於聯繫庚○○時,故意僅選擇性告知庚○○渠等為洪勝雄之妻、子,更信口承諾將歸還洪勝雄積欠之款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庚○○不疑有他,誤信渠等即為洪勝雄之繼承人後,再指示庚○○將性質上屬洪勝雄遺產之該二筆款項匯至丙○○系爭帳戶,是渠等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而由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庚○○匯款到我系爭帳戶的事,因為己○○在錢進來時有告訴我,這兩筆錢是我到銀行填寫提款單領錢出來交給己○○的等語(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以及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農曆年過後不久、春節期間的的星期天,乙○○在仁愛路教會外向己○○追討洪勝雄遺產時,遭己○○拒絕時,丙○○亦在場聆聽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可知其對於上情亦均知悉,仍願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庚○○匯入該二筆款項之帳戶,且其於庚○○匯款後,本可將該二筆款項提交洪勝雄之繼承人乙○○處置,惟其竟捨此不為,反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己○○,堪認其與被告己○○、丁○○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⒍被告己○○雖以:該二筆款項均係其父戊○○之投資款云云
置辯,惟查,證人戊○○業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洪勝雄是我女婿,他在過世前二、三年曾向我借款二百萬元,但沒有還我,我知道洪勝雄有在國外投資,但我自己沒有投資,洪勝雄過世後,己○○曾告訴我說洪勝雄國外投資的款項已經匯回來,要拿去把教會那邊的債務處理掉,如果有剩再拿來還洪勝雄欠我的錢,但我始終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其上揭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惟由證人庚○○、乙○○、甲○○上揭證詞,均已足證明其事前確實知情,是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丙○○共
同為如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二次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比較新舊法:
⒈查被告己○○、丁○○、丙○○為事實一之㈠行為後,刑法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
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己○
○、丁○○、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等為事實一之㈠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己○○、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間,就事實一所載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丙○○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丁○○、丙○○上揭二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然被告等自始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庚○○交付該二筆款項,已如上述,則被告三人顯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新罪名(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俾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自己已拋棄繼承,而非洪勝雄之繼承人
,竟於獲悉洪勝雄尚有海外投資款項之積極財產時,囿於一己之私,不將實情據實告知庚○○、乙○○,反以詐術騙取該二筆款項,損及乙○○之權利,且犯後均仍狡卸其詞,全無悔意,並斟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二次詐欺取財之金額,及被告丁○○、丙○○為此犯行主係基於愚孝,聽從被告己○○之指示等情,就渠等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己○○、丁○○、丙○○共同為事實一所載之二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己○○、丁○○、丙○○為事實一之㈠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己○○、丁○○、丙○○,爰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件被告己○○、丁○○、丙○○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己○○、丁○○、丙○○所為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均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該罪所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二罪,於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其中有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生效施行前,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就被告己○○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丙○○部分,則逕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二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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