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鴻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超越前車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 鄭秀年 所駕駛附載其子蔡○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女蔡○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鄭秀年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兒童蔡○佑則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兒童蔡○伶則受有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陳建鴻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鄭秀年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建鴻明知其當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建鴻於本院審理中,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字第8527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秀年於警偵及本院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及證人即目擊證人 朱庭嫻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此外,復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及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自後追撞擦撞被害人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等3人受傷,業如上述,另證人鄭秀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當時我跟我兒子、女兒及機車倒地滑行,我女兒褲子都破了,兩腳擦傷,有流血也有哭,而我兒子穿短褲腳也有破皮也看到出流血及我的手腳有點瘀傷,一般人看到都會覺得有受傷;我沒有跟被告說先去醫院就醫,而救護車來時,我看被告要騎車走了,我就跟證人朱庭嫻說被告要走了,是被告撞我們的,他為何不上救護車,因為他摔的比我們嚴重,一起就醫也可以知道被告是誰,才可以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及佐以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所騎乘車輛有多處擦刮痕跡及道路亦有血跡及刮地痕,可見撞擊力非小,被告應可知悉當場有人受傷,足見被告對被害人受傷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兒童蔡○佑(00年00月生)及兒童蔡○伶(00年0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肇事逃逸時,被害人蔡○佑及蔡○伶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甚明,另參以證人鄭秀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女兒7歲,比較瘦、身高115公分,兒子11歲,140公分跟一般同年齡小孩差不多,看得出來是小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自陳:對方看的出來是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益見被告明知被害人蔡○佑及蔡○伶均係兒童及其二人因與其車禍受傷,被告仍騎車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該罪名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是被告對於被害人鄭秀年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對於兒童蔡○佑、兒童蔡○伶均係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然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僅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1)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明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又修正理由說明:一、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二、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甚至另一版本之修正理由更說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因而在刑法59條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應無疑義。
(2)然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和解一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72號卷第17頁)一節。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參照),因而「和解」並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
(3)再本件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並辯稱:有經被害人同意才離去,且於當場有留下手機電話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經檢察官聲請被害人鄭秀年到庭交互詰問後,被告又改稱:確實並沒有經被害人同意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徒增被害人旅途之花費且無疑造成被害人回想起事故情節造成二次傷害。
(4)另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本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57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上開緩起訴遭撤銷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被告騎車輕忽之態度。
(5)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彰彰明甚。
三、爰依被告陳述、被害人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7頁第75頁,偵字第8572號卷第17頁)審酌:被告騎車致被害人等受有上開傷害,竟騎車逃逸而置被害人等受傷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等之身體安全已生嚴重負面影響,且被告犯後先於警偵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復於審理中傳喚被害人到庭詰問後,才又承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有酒後駕車前科素行,惟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現與女朋友同住、無業、家境貧苦之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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