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華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
(一)被告甲○○於100年5月29日中午12時3分起至12時49分止,曾三次大力甩關告訴人之鐵門,有原審10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上情堪以認定。就100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100年6月10日及8月21日甩門的人都是被告等語,惟告訴人於同次庭期亦證述:我知道100年6月10日是被告用力關門,我聽被告的聲音就知道,已經那麼多次,被告穿夾腳拖走過來啪啪啪,被告甩門的聲音力道都差不多,所以聽聲音我就知道了,100年8月21日玻璃門被噴漆,所以看不到被告的影子,但是我知道是被告,因為那個力道,而且一直以來,沒有人關過我的門,只有被告,被告甩門的力道、模式我很清楚,夾腳拖的聲音我也很清楚等語,則告訴人既未看見實際甩門之人為何人,而係從聲音判斷甩門之人是被告,其判斷是否正確,已非無疑;而證人 陳宗林 於偵查中則證述:我是通訊行老闆,曾幫中華民國擁愛關懷成長協會裝監視器,第一次去裝的時候,有聽到外面有人在甩門,我不知道是誰甩門等語,是從證人陳宗林前開證詞亦無從知悉100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甩門之人是否為被告;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00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監視錄影光碟後,雖可見到鐵門之左邊門扇遭人多次以大力甩關之情形,惟攝影機均未拍攝到甩關鐵門之人,有原審10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100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甩關鐵門之人即為被告。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00年5月29日、6月10日(中午11時54分起至12時17分止)及8月21日監視錄影光碟後,自畫面可看出:100年5月29日鐵門遭被告用力甩關後,其門扇仍能合起,100年6月10日鐵門遭不明之人用力甩關後,其門扇仍能合起,100年8月21日因玻璃門已遭噴漆遮蔽,故無法確定鐵門遭不明之人甩關後,其門扇開合狀況等情,有原審10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100年6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起至12時41分止)錄影畫面檔案,亦可確認當日鐵門門扇可合起,並可聽聞門扇合起時彈簧門栓扣住之聲響,且外觀並無明顯損壞之情形,有原審102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與被告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房屋之 王振成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我於100年10月30日搬離上址時,鐵門都是好的等語,並提出其於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間拍攝之鐵門照片共二十六張為佐證(照片中之鐵門均可合起關上)。依上所述,告訴人之鐵門既可正常開關,即難認定告訴人之鐵門及門鎖有何遭人毀損或致不堪使用之情形。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100年5月31日拍攝之鐵門撞毀情形(門鎖旁邊之鐵板彎曲)之照片一張及100年6月28日拍攝之鐵門撞毀情形(門鎖旁邊之鐵板彎曲且門鎖脫落)照片二張,欲證明鐵門及門鎖因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惟10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28日距被告於100年5月29日大力甩關告訴人之鐵門已分別間隔2日及1月,且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當日報警處理時,亦未向警方反應有鐵門及門鎖遭毀損之情事,有廈門派出所100年12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附卷可參,無法僅憑上述照片,即認照片中之鐵門及門鎖毀損情形係被告行為所造成。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102年10月8日刑事補充說明狀、附件5照片六張及附件7照片六張,同樣欲證明鐵門及門鎖有遭被告毀損一事,惟告訴人此次提出之十二張照片中,其中一張即為前揭100年6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殊難認定係被告所為,詳如前析,其餘十一張均為告訴人於102年10月間所拍攝,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距離被告於100年5月29日大力甩關告訴人之鐵門已時隔二年多,尚難證明上開附件5照片六張及附件7照片六張所示之鐵門及門鎖毀損情形與被告有何關係,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原審以告訴人及證人陳宗林均證述未曾實際看見100年6月10日及8月21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
2之中華民國擁愛關懷成長協會(下稱擁愛協會)之鐵門係遭被告關上等語,以及告訴人提供之100年6月10日及8月21日監視錄影光碟中,均未拍攝到甩擁愛協會鐵門之人,而認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100年6月10日及8月21日甩關鐵門之人,然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問:100年6月10日有無連續甩協會的門,甩到門鎖壞掉?)我有甩協會的門,但門鎖沒有壞」等語,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確於100年6月10日有甩鐵門情事,僅於遭起訴後方更異其詞,其供述顯難採信,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擁愛協會鐵門之紛爭,係因被告認告訴人長期佔用防火門,要敞開大門傳教、騷擾我們等語,此亦為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則被告既然具有不滿擁愛協會鐵門開啟佔用防火門及騷擾之想法,必然有相當動機於101年6月10日及8月21日將擁愛協會鐵門甩關,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由來已久,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問:100年6月10日該次你為何會知道是被告將擁愛協會的金屬門關上?)我聽他的聲音就知道,已經那麼多次,他走過來啪啪啪,被告穿夾腳拖,他甩門的聲音力道都差不多,所以聽聲音我就知道了」、「(問:依照前次準備程序所勘驗的100年8月21日擁愛協會的金屬門有遭關上的情形,你是否知悉是何人所關上?)來甩門是被告,門被噴漆,所以看不到被告的影子,但是我知道是被告,因為那個力道,而且一直以來,沒有人關過我的門,只有被告,他甩門的力道、模式我很清楚,夾腳拖的聲音我也很清楚」等語,而一般人因個人步行或穿著習慣,均可能因該習慣而長期發出某種特定或規律聲響,從而使長期聽聞之他人可由該特定或規律聲響大致判斷係何人接近,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常情並無違背,更何況被告於100年6月10日警方前往擁愛協會時,仍有以手推擁愛協會鐵門左邊門扇之舉動,均可見被告之肆無忌憚,故被告既有動機,且有長期甩擁愛協會鐵門之行為,再佐以告訴人以自身經驗之判斷,縱然100年6月10日及8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未攝錄被告身影,亦足認100年6月10日及8月21日係被告甩擁愛協會之鐵門。
(二)又原審認擁愛協會之鐵門及門鎖並無致不堪使用之情形,然經勘驗100年5月29日、6月10日及8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時,被告均係以極大力量將擁愛協會鐵門甩關上,甚至可聽聞鐵門關上時發出巨大之「碰」聲響,且於勘驗100年6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時,即有數次鐵門遭大力關上時有門扇無法立即閉合而彈出之狀況,已可見被告甩關擁愛協會鐵門之方式非屬正常,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6月28日照片觀之,亦可見鐵門左邊門扇右下角門栓鬆脫、變形之情形,從而使左邊鐵門門扇無法正常拴上而失去該門栓之功能,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究,實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行認非可採,並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包括被告甲○○被訴於100年5月29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多次甩擁愛協會之大門,至該協會大門鐵門及門鎖因而毀損不堪使用,然並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始點均有公訴意旨所述甩上開協會大門之舉動。且證人即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房屋之王振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100年10月30日搬離上址時,鐵門都是好的等情,並提出其於
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間拍攝之鐵門照片共二十六張為佐證(照片中之鐵門均可合起關上),難認該大門鐵門及門鎖已生毀損不堪使用之情狀。至告訴人所提出100年5月31日、同年6月28日及102年10月間所拍攝該協會大門有毀損情狀之照片,距被告於100年5月29日大力甩該協會大門之時點均已有時間上之間隔,且其於當日向警方報案時,未反應有鐵門及門鎖遭毀損之情事,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云云,係對於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斟酌之事項,再執陳詞爭執,卻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