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58號聲明人 吳延煌 相對人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5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595號裁定駁回聲明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於106年10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而於106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104年10月間向相對人訂購牙科材料,並以聲明人之名義簽發支票﹝發票日:105年3月15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3,00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為交付,因相對人營運問題,聲明人至今未能取得材料,前又因相對人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 李佳築 ,致聲明人原聲請之假處分(鈞院105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意旨:禁止債務人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向付款人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執行命令執行無著,對相對人無任何損害,惟因第三人李佳築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致聲明人因此遭第三人李佳築強制執行扣押,後經調解聲明人給付第三人李佳築24萬元後取回系爭支票,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故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法定事由,從而,聲明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人以相對人違反買賣約定為由,聲請供擔保後,相對人
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聲明人以25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存字第398號提存書提存,聲明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嗣聲明人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8號提存書、105年9月7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竹字第156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6-8頁、第1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明人雖主張系爭支票於執行法院核發禁止處分命令時,相對人已非票據持有人,因此執行無著,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聲明人既已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嗣雖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究與未執行之情形有別,難謂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非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亦無聲明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
㈡又聲明人既陳稱其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則依上開說
明,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故聲明人(供擔保人)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先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物。然本件未見聲明人舉證證明其業於撤回假處分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證明法院已依聲明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故本件亦尚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或第2款得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明人如欲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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