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7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97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 張明德 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張明德顯係誤裁,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被告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