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5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
96年度易字第439號),本院合議庭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不滿其女 沈純滿 (已於95年10月2日與夫 王文泉 離婚)遭夫家之人毆打,於民國95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與妻 沈鍾美雲 偕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鹿場32號王文泉住處理論,嗣雙方基於傷害之犯意爆發肢體衝突,混亂中 王銘偉 、乙○○夫妻(即王文泉之弟、弟媳)遭甲○○、沈鍾美雲、沈純滿3人毆打,甲○○遭 王樹春 (即王文泉之父)、王文泉、王銘偉3人毆打,沈鍾美雲遭王銘偉、乙○○2人毆打, 林素勤 (即王文泉之母)遭甲○○、沈純滿2人毆打,致沈純滿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併抓痕(3×0.2公分)、雙臂疼痛、腹部挫傷疼痛、左臀痛、左大腿挫傷瘀青(5×5公分)及左右小腿挫傷擦傷(1×1公分及1×1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沈鍾美雲受有右大腿鈍物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林素勤受有左手臂3處瘀青(3×3公分)及右手臂2處擦傷(3公分)等傷害;王銘偉受有右耳後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前臂擦傷及左腳踝疼痛等傷害;乙○○受有右前臂3處擦傷、右手中指表淺撕裂傷及上背部挫傷(3×5公分)等傷害;王文泉則受有頭皮鈍傷併腫脹、左前臂鈍傷及背部右側擦傷等傷害(王樹春、王銘偉、王文泉、乙○○、甲○○、沈鍾美雲、沈純滿7人涉犯傷害部分,業經王銘偉、乙○○、甲○○、沈鍾美雲、林素勤5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為不受理判決)。
其後甲○○於即將離去之際,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指向乙○○恫嚇稱:「妳這個瘋女人,長頭髮的,出去小心點,不要讓我遇到,不然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二、本件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有卷附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狀等各1紙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恐嚇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05條法定│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本刑關於罰金刑最│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低額部分:刑法第│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第305條之恐嚇危││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05條法定│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305條規定││本刑關於罰金刑貨│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自72年6月26日迄今││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定刑為「300元」(│││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貨幣單位為「銀元」│││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依罰金罰鍰提高│││倍至10倍。」│臺幣。94年1月7│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規定,罰金刑提高10│││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幣條例規定折算,即│││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為「新臺幣9,000元│││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又於刑法施行法│││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月│第1條之1施行日(即│││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95年7月1日)後,刑│││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文,就其所定數額│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提高為3倍。」│」,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臺幣9,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41條第1項│1.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項前段規定:「│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犯最重本刑為5│重本刑為5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以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6個月│41條第1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條例第2條(已刪│││之宣告,因身體│新臺幣1000元、20│除)規定,就其原│││、教育、職業、│00元或3000元折算│定數額提高為100│││家庭之關係或其│1日,易科罰金。│倍折算1日,即應│││他正當事由,執│」│以銀元300元折算│││行顯有困難者,││1日,再依現行法│││得以1元以上3元││規所定貨幣單位折│││以下折算1日,││算新臺幣條例第2│││易科罰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2.罰金罰鍰提高標││幣後,應以新臺幣│││準條例第2條(││900元折算為1日。│││已刪除)規定:││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依刑法第41條││41條第1項前段規│││易科罰金或第42││定,則以新臺幣10│││條第2項易服勞││00元、2000元、30│││役者,均就其原││00元折算1日,修│││定數額提高為10││正後刑法第41條第│││0倍折算1日;法││1項前段規定,並│││律所定罰金數額││非較有利於被告,│││未依本條例提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倍數,或其處罰││項前段規定,適用│││法條無罰金刑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規定者,亦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74條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受2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新法施行後裁判│││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緩刑之宣告,應│││宣告2年以上5年│宣告2年以上5年│適用新法第74條之│││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規定(最高法院95│││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年度第8次刑事庭│││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會議決議參照)。│││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赦免後,5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年││││上刑之宣告者。│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上開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並無相關,無須與前述和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緩刑之宣告部分,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考量標準,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須││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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