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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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8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承祐與 籃梓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均為張政德之朋友。張光錦則係張政德之祖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父」,逕予更正),其2人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被告因認張政德欠債未償,遂與籃梓翔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時許,前往上址住宅,欲向張政德催討欠款,被告因認張政德刻意避不見面,竟與前述身分不詳之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拉開上址住宅之鐵捲門並無故侵入其內,復前往張政德之房間外,用力撞擊該房間房門,致該房間房門之木板及門鎖因此毀棄損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前述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17-1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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