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RUNGTU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RUNG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工作許可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列印1紙可憑,其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告LETRUNGTUAN(越南籍)
男33歲(民國78【西元1989】年5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RUNGTUAN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1段與豐安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RUNG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廖易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