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龔勇誠 被告 彭馨 德被告德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79,3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848,612元(法定遲延利息不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104年12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機車專用道上,因被告德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瑋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 彭馨德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路上,且未放置警告後方來車之標示燈,因天色昏暗,光線照明不足,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曳引車後側輪胎,造成原告之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後外側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軟骨部分切除、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受傷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121,936元、膝關節支架等材料費14,676元,機車毀壞損失5,000元。又原告有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03,000元,應專人看護8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64,000元。另原告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轉診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從住處搭計程車到高雄長庚醫院、建佑醫院、霖園醫院、鳳山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79,650元,原告同意只請求交通費40,000元。此外,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身心痛苦不堪,常因回想到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狀況而失眠、焦慮、頭痛、緊張、頭暈,需求助於精神科,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8,6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彭馨德將系爭曳引車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區域,被告彭馨德雖將該車緊鄰路邊停放,但仍佔據整個機車慢車道,並稍微佔用外側車道,明顯妨礙交通。且當時為凌晨1時10分許,天色昏暗,該路段光線照明不足,被告彭馨德隨意擺放一個三角錐在系爭曳引車的左車尾旁,未搭配任何燈光、警示和指揮,客觀不足以達成警示後方來車之效果,被告彭馨德顯有重大過失。原告有絕對之路權,被告彭馨德已經侵害到原告之路權,且危害到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原告並未酒後騎車,亦未違規,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同為肇事原因,不合理且不公平。
⒉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從未與被告彭馨德達成和解,且
須被告彭馨德實際上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才可從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但被告彭馨德從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⒊原告韌帶斷裂2條,且半月軟骨切除,此部分傷害無法恢
復,且造成韌帶及半月軟骨提早退化,並已影響原告之工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應屬合理。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121,936元、膝關節支架等材料費14,676元,機車毀壞損失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603,000元,看護費164,000元、交通費40,00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且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於夜間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認為原告與被告彭馨德間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600元,且原告與被告彭馨德於刑事案件中成立和解,同意由被告彭馨德給付50萬元(含強制險10萬元)予原告,原告既同意被告彭馨德以50萬元成立和解,應係同意自民事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5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對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過不爭執。
⒉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彭馨德為被告德瑋公司之受僱人,當時是在執行職務。
⒊對原告請求醫藥費121,936元、機車毀壞損失5,000元、
工作收入損失603,000元、看護費164,000元、交通費40,000元、膝關節支架等材料費14,676元,均不爭執。
⒋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600元。
⒌兩造對原告及被告彭馨德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不爭執。
⒍被告彭馨德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額。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告彭馨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原告與被告彭馨德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對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均互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刑事警卷第18-22、26-30頁,本院卷第257-265、323-325頁)。且被告彭馨德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及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7、291-295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馨德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彭馨德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彭馨德之過失比例?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馨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年12月1日下午16時許行車至事故處發現車輛故障就停車於事故處路旁,當時我有擺放三角錐,但沒有放置警示燈等語(見刑事警卷第11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警卷第20、27頁),被告彭馨德停放系爭曳引車的地方為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被告彭馨德雖將系爭曳引車緊鄰路邊停放,但仍佔據整個機車慢車道,並稍微佔用外側車道,明顯妨礙交通。被告彭馨德從事曳引車之駕駛工作已有多年經驗,應瞭解聯結車、曳引車任意違規停放所造成之危險,卻在未尋求適當救援或報警處理之情況下,逕行將系爭曳引車留置現場,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彭馨德雖有擺放一個三角錐在系爭曳引車後面,但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距離對方約2-3公尺才看到對方的車子,我立即向左閃,但還是發生碰撞,對方有擺放一個三角錐在其左後車尾尾端等語(見刑事警卷第15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刑事警卷第21頁),系爭車禍發生處所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照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行車時速超過40公里之路段,車輛故障標誌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被告彭馨德將三角錐擺放在系爭曳引車後面,顯然與上開規定相違,而無法達到警示後方來車之效果。再者,系爭車禍發生於凌晨1時許,該道路兩旁雖有路燈照明,但因當時為夜間,光線不像白天一樣明亮,僅放置一個三角錐,實不足以達到警示功能。是被告彭馨德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堪以認定。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稱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光線」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警卷第21、26、27、29頁),發生系爭車禍時間雖係在夜間,但在停放系爭曳引車的道路兩旁均裝設有路燈,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本身亦有車燈,系爭車禍發生現場並非一片漆黑,且系爭曳引車體機龐大,倘若原告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盡早預見狀況,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撞擊因故障靜態停放之系爭曳引車左後車輛,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應負過失之責,亦屬明確。
⒊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因故障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系爭曳引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彭馨德駕駛系爭曳引車,夜間將故障之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妨礙車輛通行,且未於故障車輛後方適當位置擺放警示設施,同為肇事原因(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4號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55頁)。
⒋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及臺南高分院審理結果,亦認
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及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7、291-295頁)。
⒌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被告彭馨德將所駕駛發生故障之
系爭曳引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未於系爭曳引車後方適當位置擺放警示設施,以提醒後方來車,固有過失。但系爭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有路燈及原告騎乘之機車本身有車燈可供照明,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未注意前方有被告彭馨德停放之系爭曳引車,而由後撞擊系爭曳引車之左後輪胎,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認為原告與被告彭馨德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彭馨德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馨德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彭馨德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藥費121,936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雲林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建佑醫院及霖園醫院之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15至255-2、329-332頁),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⑵機車毀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所有之機車毀損無法修理而報廢,受有損失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行照及阿扁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估價單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予照列。
⑶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有9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65,000元,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0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之報稅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⑷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8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6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79,650元,惟僅請求交通費4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台灣大車隊及黃金城個人計程車行所出具之收據為證(放置在牛皮紙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⑹膝關節支架等材料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須購買膝關節支架、護膝等材料,共計支出14,67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德林股分有限公司之零售日報表、明福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杏一之統一發票等為憑(放置在牛皮紙袋內),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現年40歲,專科畢業,目前在台塑塑膠工業股
有限公司麥寮廠上班,每月收入65,000元至70,000元不等,已婚,育有一女;被告彭馨德年近59歲,國中畢業,之前在被告德瑋公司從事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目前無業,離婚,育有一子,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德瑋公司名下有少許存款及汽車7輛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彭馨德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5-76、287-289頁)。
③又原告因前述傷害,於104年12月1日至高雄長庚醫
院就診,同年月2日住院,同年月3日接受左肩肱骨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9日出院。之後又於105年
1月13日住院,同年月14日施行右膝關節鏡輔助後十字韌帶使用自費異體韌帶重建,後外側韌帶使用自費強化型縫合錨釘做韌帶移植重建固定,及內側半月軟骨部分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之後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106年1月20日為止,有高雄長庚醫院
104年12月9日、105年11月10日、106年6月2日及106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57、259、323、325頁),其間亦曾至霖園醫院接受門診換藥治療9次,到建佑醫院門診治療11次,復有霖園醫院105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健佑醫院
105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7、269頁))。④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彭馨德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之受傷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目前身體復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⑼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308,612元
(計算式:醫藥費121,936元+機車毀損之損失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603,000元+看護費164,000元+交通費40,000元+膝關節支架等材料費14,676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1,308,612元)。
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經審酌前述情節既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彭馨德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彭馨德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彭馨賠償之金額為654,
306元(計算式:1,308,612×1/2=654,306)。⒊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彭馨德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5,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8,706元(計算式:654,306-85,600=568,706)。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又同條文但書固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此僱用人免責規定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彭馨德為被告德瑋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職務中,被告彭馨德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德瑋公司與被告彭馨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主文雖諭知被告彭馨德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給付50萬元(包括強制險10萬元)予原告,若日後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被告彭馨德應賠償之總額低於50萬元,被告彭馨德不得請求退還,若高於總額50萬元,被告彭馨德應再補足。惟因被告彭馨德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原告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自僅得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600元而已,被告抗辯其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扣除50萬元,容有誤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05年10月20日日送達於被告彭馨德、德瑋公司(見附民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0
6頁),則原告請求均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568,706元,及均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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