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11號聲請人台灣康藥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翔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意旨參照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IX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
經查,系爭支票係因遭其員工侵占而喪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以,系爭支票並非被盜、遺失或滅失,且現持有人亦非不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聲請人應依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尚不得聲請公示催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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