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60號聲請人 李孟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朝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兩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督促程序聲請費500元),聲請人則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700元,尚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