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1000號、第12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秀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4、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5、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秀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
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一地點,隨即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莊秀芬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處所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海洛因之針筒
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
日8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起訴書記載回溯96小時內,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8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於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年11月13日8時38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倉庫網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7年2月4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倉庫網咖」臨檢盤查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21時1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起訴書記載回溯120小時內,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2月28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台17線191公里處,另案偵辦 許勝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因莊秀芬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6罪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於100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3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8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審訴緝第12號卷第32頁),核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偵查案號)││││├──┼─────┼─────┼────────┼───────┤│1│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要│莊秀芬施用第二級│無。│││訴緝字第10│旨欄㈠│毒品,累犯,處有││││號(106年││期徒刑伍月,如易││││度毒偵字26││科罰金,以新臺幣││││78號)││壹仟元折算壹日。││├──┼─────┼─────┼────────┼───────┤│2│同上│同上│莊秀芬施用第一級│扣案之注射針筒│││││毒品,累犯,處有│貳支,均沒收。│││││期徒刑拾月。││├──┼─────┼─────┼────────┼───────┤│3│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要│莊秀芬施用第二級│無。│││訴緝字第11│旨欄㈡│毒品,累犯,處有││││號(107年││期徒刑伍月,如易││││度毒偵字47││科罰金,以新臺幣││││號)││壹仟元折算壹日。││├──┼─────┼─────┼────────┼───────┤│4│同上│同上│莊秀芬施用第一級│無。│││││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要│莊秀芬施用第二級│無。│││訴緝字第│旨欄㈢│毒品,累犯,處有││││12號(107││期徒刑伍月,如易││││年度毒偵字││科罰金,以新臺幣││││第1000號、││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249號)││││├──┼─────┼─────┼────────┼───────┤│6│同上│同上│莊秀芬施用第一級│無。│││││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7│同上│犯罪事實要│莊秀芬施用第一級│無。││││旨欄㈣│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8│同上│同上│莊秀芬施用第二級│無。│││││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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