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吉成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
5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內飲用約3罐啤酒,至同月26日晚6時許飲畢後,明知飲用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往陸光一街方向行駛。俟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陸光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現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中心即逕行左轉;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林建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陸光一街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羅吉成發生碰撞,致林建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第
1到3肋骨骨折、頸椎損傷、臉部及右耳挫傷及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吉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建煌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