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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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李心驊
相 對 人  陳耀明
相 對 人  陳楊淑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耀明、陳楊淑女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陳耀明、陳楊淑女現行方不明,以
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如存證信函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郵
局回執及郵件查詢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二人自
106年7月分起即未在該址居住,有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06748760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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